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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1015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1015号 更新时间:2016-11-08 14:47:02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1015号

原告:陈伟锦,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黄炳番,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陈伟锦与被告黄炳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炳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伟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支付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9日为4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被告黄炳番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于2016年6月22日前归还,逾期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被告逾期仍未还款,故请求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黄炳番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有被告黄炳番签名捺印,证实:2015年12月22日,被告黄炳番书立借条,向原告陈伟锦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于2016年6月22日前归还借款,逾期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同日,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2016年8月31日,原告以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黄炳番向原告陈伟锦借款时约定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其请求的利率没有超出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自逾期还款日,即从2016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黄炳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6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日止)给原告陈伟锦。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炳番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志雯

二○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麟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