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1001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1001号
原告:程子文,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被告:廖铭浩,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原告程子文与被告廖铭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铭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全部款项31000元及利息1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由朋友介绍认识并开始有生意来往。但自2015年2月开始,被告就一直拖欠货款未给付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停止供货给被告并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欠款,但被告一直未能归还所欠款项。2016年1月5日,被告写下欠条称于2016年1月10日前还清欠原告的所有款项,但未履行,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廖铭浩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欠条,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有被告廖铭浩签名捺印,证实被告廖铭浩在2016年1月5日因欠原告程子文货款31000元而书立欠条交原告,并定于2016年1月10日前归还欠款。2016年8月26日,原告以被告没有支付货款为由起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货款3000元,尚欠货款2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廖铭浩欠原告货款28000元,双方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时间,被告廖铭浩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期支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付款期限届满后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被告廖铭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铭浩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日止)给原告程子文;
二、驳回原告程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廖铭浩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志雯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麟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