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032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032号
原告:贵港市港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
法定代表人:陈迎。
原告:罗莫斌,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宜州市。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巍,广西贵港市桂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州亿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霞,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颖,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负责人:石敏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港市港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润物流公司)、罗莫斌与被告福州亿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润物流公司、罗莫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巍,被告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霞、陈彦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润物流公司、罗莫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80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76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5日1时40分,被告亿达公司的驾驶员卓华文驾驶闽A268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480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装载钢材,沿广昆高速公路由梧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133KM+980M路段长下坡路段时,与同车道因前方交通事故在慢车道停车排队等候的由罗莫斌驾驶的桂R070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R206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装载50吨白砂糖)发生碰撞,碰撞后闽A26808(闽A48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在快车道上排队停车等候的其他车辆发生追尾碰撞,致六车连环碰撞,事故造成卓华文当场死亡、六辆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卓华文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罗莫斌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给货物定损,只在现场拍摄了照片,交警部门也拍摄了照片。事故发生前,车辆通行费收据显示总重为66.35吨,减去主车和挂车重量16.86吨(8.86+8),考虑到原告车辆配置减少,原告所载运的白砂糖应为50吨,事故发生后,货物转由桂KB5637号车继续运载到目的地,经过秤后余下白砂糖为41.48吨,损失了8.52吨。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修理费42445元、停车费2240元、施救费2200元、停运损失费20000元(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15日桂R070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R2060挂车在贵港市恒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34天)、货物损失51120元(8.52吨×6000元/吨),合计11800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赔偿未果。
原告港润物流公司、罗莫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的身份。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公司证明,证明车辆属挂靠关系。
4、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情况。
5、车辆修理协议书,证明修理厂与保险公司协商修理的金额。
6、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所支付的修理金额。
7、车辆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车辆施救所支出的金额。
8、车辆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所支出的金额。
9、保险公司证明,证明事故车货物先前属接驳货物。
10、交接签收单,证明原运输车所运输的货物吨数。
11、货主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已先行支付货物损失款给货主及相关货物运输情况。
12、通行费收据,证明该车事故发生前超载吨数。
13、称重单,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过磅吨数。
14、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15、驾驶证、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长期使用驾驶员二人。
16、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因购买车辆保险所支出的金额。
17、汽车维修厂证明,证明原告车辆因受损维修共34天。
被告亿达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港润物流公司对其承运的货物的损失有请求权,而罗莫斌对其享有支配权的桂R07562号牵引车、桂R2060挂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享有赔偿请求权,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分属两案,应当由两原告分别提起诉讼,再由法院分别进行审理。二、关于停车费2240元,原告方只提供发票证明停车费所产生的具体金额,但并没有证据显示关于停车费的停车时间的长短,无法确定是否因原告方怠于将车辆送至维修厂维修而额外增加的不必要的损失。三、对停运损失费2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停运损失费产生的具体依据,且原告方提出对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答辩人也要求对停运损失费进行鉴定。四、对货物损失51120元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运输单显示货主当时交付运输的白砂糖是50吨,而桂R07086号牵引车车身重为8860千克,桂R2060挂车车身重为8000千克,加上如果真的是承运50吨白砂糖,那么其过磅总重量应该至少会达到66860千克。而当时桂R07062挂车过磅时的总量为66350千克,这证明当时桂R07062挂车在未发生交通事故前本身就存在重量有缺失的情况。货物损失没有经过确认金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货物损失的请求。如果法院认为本案可以合并审理,则请求法院驳回本案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亿达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参加诉讼,商业险部分与港润物流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答辩人不同意一并审理。如法院认为一并审理商业险的,车辆损失费认可42445元,施救费认可2200元。货物损失认可损失吨数为8.52元,损失标准认可4000元/吨。停车费不认可。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不是实际损失,也不是既得利益,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约定:保险人对于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运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证明我司在保险合同中关于责任免除条款已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已知悉并同意投保。
2、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条款,证明我司在特种车保险条款的第九条第一项有约定:保险人对于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3、机动车车辆保险投保理赔提示书,证明我司在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条款已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时40分,卓华文驾驶闽A268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480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装载钢材,沿广昆高速公路由梧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133KM+980M路段长下坡路段时,与同车道因前方交通事故在慢车道停车排队等候的由罗莫斌驾驶的桂R070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R206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装载50吨白砂糖)发生碰撞,碰撞后闽A26808(闽A48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再与在快车道上排队停车等候的由覃光豪驾驶的桂AG37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626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装载43010KG石膏粉)再次发生追尾碰撞,桂AG3778号(桂A626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被碰撞推前碰撞排队停车等候的由徐爱国驾驶的桂CJ51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H088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桂CJ5153号(桂H088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被碰撞推前碰撞排队停车等候由欧华荣驾驶的粤TCV487号小型轿车尾部,粤TCV487号小型轿车被碰推前碰撞再碰撞停车排队等候的由唐鹰驾驶的粤A779TP号小型普通客车尾,致六车连环碰撞,事故造成卓华文当场死亡、六辆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1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云公交(高二)认字[2014]第A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卓华文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罗莫斌、覃光豪、徐爱国、欧华荣、唐鹰不承担事故责任。
桂R07062号车(桂R2060挂)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了拖车救援费2200元。桂R070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R2060挂)因本次交通事故被扣留在云浮市云城区恒安停车场,用去停场费2240元。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15日,桂R070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R2060挂)在广西贵港市恒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用去修理费42445元。
2015年10月29日,广西糖好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2014年11月12日,广西糖好商贸有限公司委托桂R07062车牵引桂R2060挂车转运白砂糖50吨,因本次事故造成8.52吨白砂糖损失。2015年1月10日,原告罗莫斌按6000元/吨支付了因本次事故造成白砂糖货物损失款51120元(6000元/吨×8.52吨)给广西糖好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港润物流公司、罗莫斌申请对桂R070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R2060挂)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2月19日,本院委托云浮益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对桂R07062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R2060挂车因交通事故在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造成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3月15日,该事务所出具云益资评报字(2016)第016号评估报告,评定桂R070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R2060挂车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15日共34天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为21760元。
桂R070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R206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港润物流公司,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罗莫斌,上述两车的实际支配人是罗莫斌。桂R070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闽A268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A480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亿达公司。事故发生时卓华文是该车的驾驶人。卓华文是亿达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卓华文正在执行工作任务。闽A26808号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50万元。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2014年3月21日,亿达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理赔提示书》上加盖公章,确认其已知晓车辆投保和理赔时的注意事项。
另查明,本次事故的桂AG3778号车及桂A6262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覃光豪向本院起诉,请求紫金保险公司及亿达公司赔偿其损失。2015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由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80935元给覃光豪。
诉讼中,原告港润物流公司、罗莫斌明确表示放弃请求卓华文赔偿的权利,同时放弃请求桂AG37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CJ51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TCV487号小型轿车、粤A779T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港润物流公司是桂R070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R206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罗莫斌是桂R07062号车和桂R2060挂车的实际支配人,故对因本次事故造成两车及车上货物的各项损失原告港润物流公司、罗莫斌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
原告港润物流公司、罗莫斌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卓华文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及放弃对桂AG37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CJ51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TCV487号小型轿车、粤A779TP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是对其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的云公交(高二)认字[2014]第A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卓华文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罗莫斌、覃光豪、徐爱国、欧华荣、唐鹰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
1、车辆维修费:桂R070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R2060挂)因本次交通事故共用去维修费42445元,该费用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核定。
2、货物损失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其所载货物损坏而向广西糖好商贸有限公司赔偿51120元,有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对原告请求的货物损失费5112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认为其白砂糖单价为4000元/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3、施救及停场费用:对原告请求的施救费22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桂R070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R2060挂被扣留,产生停场费2240元,该费用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4、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云浮益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云益资评报字(2016)第01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对其评定桂R070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R2060挂车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造成两车停运期间的损失为21760元,本院予以核定。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119765元。
关于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于闽A268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且原告放弃请求桂AG37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CJ51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TCV487号小型轿车、粤A779T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各自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追偿的权利,应扣除该四车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金额400元(100元×4车)。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费用119365元(119765元-400元),紫金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亿达公司与紫金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该保险条款有字体加粗、投保单提示阅读免责条款,紫金保险公司已尽特别说明义务,对其认为闽A268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卓华文承担赔偿责任。因卓华文是被告亿达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卓华文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对闽A268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原告车辆停运损失21760元,应由亿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车辆维修费、货物损失费、施救费用,应由紫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即由紫金保险公司赔偿97605元(119365元-21760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97605元给原告贵港市港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罗莫斌。
二、被告福州亿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21760元给原告贵港市港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罗莫斌。
三、驳回原告贵港市港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罗莫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5元(已减半收取),评估费2000元,合共3330.05元,由原告贵港市港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罗莫斌负担37.99元,由被告福州亿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72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1120.06元。被告福州亿达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两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志雯
二○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麟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