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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刑初122号

文书:(2016)粤5322刑初122号 更新时间:2016-12-01 17:31:32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122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9年1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19时30分,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持E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郁南县连滩镇思和村委往郁南县连滩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郁南县S352线87KM+950M路段时,被郁南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75.837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立案材料、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发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医院收费收据、门诊费用清单;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执法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文寿

审 判 员 聂海奇

人民陪审员 苏 慧

二○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 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