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刑初120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绰号:“湿昌”,男,1992年2月29日出生,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在其位于郁南县千官镇联平村委高寨村18号的家中睡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吕某某、袁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6月5日被告人袁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在其睡房内扣押内有白色晶体残留物的陶瓷小茶杯一只及用于吸毒的锡纸9条。经对被告人袁某某及吕某某、袁某甲的尿液进行毒品检验,结果均为阳性。经鉴定,扣押的陶瓷小茶杯内的白色晶体残留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庭上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材料、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尿液检测照片、户籍资料、证人吕某某、袁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吸毒人员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吸毒用品陶瓷小茶杯及锡纸9条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绍 红
人民陪审员 岑 汉 泉
人民陪审员 刘 海 清
二O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 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