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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刑初107号

文书:(2016)粤5322刑初107号 更新时间:2016-12-01 17:31:31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107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虾骨”,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晚上至次日凌晨,何某甲在郁南县都城镇万豪酒店KTV333号房因唱歌先后顺序问题与他人发生矛盾,即打电话纠集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到万豪酒店KTV333号房。期间,被害人翟某某先动手殴打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遂还手,先后用拳头将被害人翟某某、王某某打伤。经郁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翟某某、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何某甲、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翟某某、王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翟某某、王某某的谅解。

另查明,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诊疗证明、医疗收费票据、刑事和解协议书、使用刑事和解程序告知书、调解协议书、收据、户籍证明;2、证人韦某某、翟某甲、何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补充说明和伤情照片;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室内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与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翟某某先动手殴打对方,对故意伤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 海 奇

人民陪审员 苏 慧

人民陪审员 卢 锦 光

二○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 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