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刑初114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114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7月1日出生,现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在其位于郁南县连滩镇平山村委雅召村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郑某甲、张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5月初,被告人郑某某又在其位于郁南县连滩镇平山村委雅召村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郑某甲、张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5月12日晚至次日凌晨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再次在其位于郁南县连滩镇平山村委雅召村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郑某甲、张某某吸食毒品“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缴获自制冰壶两个、小密封袋一个,在吸毒人员郑某甲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浅黄色晶体1小包0.2克、疑似毒品白色粉末6小包共5.9克。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自制冰壶一个、小密封袋一个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的疑似毒品浅黄色晶体1小包0.2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对被告人郑某某及吸毒人员郑某甲、张某某新鲜尿液毒品取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因吸食毒品冰毒,于2016年5月13日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后于同月17日转为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和清单、扣押物品和移送清单、尿检照片及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重量检定结论书及照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郑某甲、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自制冰壶二个、小密封袋一个、甲基苯丙胺毒品0.2克,均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 海 奇
人民陪审员 苏 慧
人民陪审员 卢 锦 光
二○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 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