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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刑初112号

文书:(2016)粤5322刑初112号 更新时间:2016-12-01 17:31:31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112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平,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清,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华,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平、谢某清、谢某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平、谢某清、谢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郁南县河口镇河口寨村委白银前村村民谢某佳户与谢某某户因土地界至问题发生争执,引起村民不满。2014年6月23日中午,被告人谢某平、谢某清、谢某华与数十名村民携带锄头、镰刀、铁锤等工具聚集到谢某佳户屋前,将由被害人谢某甲建造的厨房拆毁,后又将挡土墙毁坏、将果树砍掉。2014年6月24日中午,被告人谢某平、谢某清再次与数十名村民携带锄头、镰刀、铁锤等工具聚集到被害人谢某乙屋前,将被害人谢某乙的围墙、排水沟渠砸毁。经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毁坏财物价值共7377元。

另查明,本院已依法告知被害人就财物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被害人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平、谢某清、谢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报警、立案材料、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收据、接受证据清单及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郁南县河口镇国土的《停建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及土地证、土地证附页、土地房产所有证、接受证据清单及土地使用证登记表(谢波)、建房用地申请表、土地使用证登记表(谢某佳)、河口镇国土所制表、建设项目用地分类状况表、关于河口镇白银前村谢某甲、谢某乙案的情况说明、河口派出所值班记录、证明、户籍资料、信息查询、河口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提供的《调解记录》、情况说明、土地使用证、收据、国土所计量记录;证人谢某、谢某滔、谢某培、谢某锦、谢某景、谢某进、谢某发、谢某明、谢某某、谢某国、谢某火、谢某秦、谢某波、康某某、谢某滔、钱某某、陈某某、康某甲、钟某某、周某某、许某某、罗某某、谢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佳、谢某乙、谢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谢某平、谢某清、谢某华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明细表、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说明;审讯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平、谢某清、谢某华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谢某平、谢某清、谢某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适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谢某平、谢某清、谢某华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是因邻里纠纷引起的案件,且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不当性,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对被告人谢某平、谢某清、谢某华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适用缓刑。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平、谢某清、谢某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某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谢某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审 判 员 聂 海 奇

人民陪审员 苏 慧

二○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 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