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刑初119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119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子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下旬,被告人钱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砍伐工人砍伐位于郁南县建城镇东坑村委石榴花顶的自留山山场的林木。经郁南县林业产权服务中心鉴定:该伐区采伐立木蓄积为15.6立方米。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户籍证明;2、证人梁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梁某甲、黄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及资格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滥伐立木蓄积为15.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钱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海奇
人民陪审员 苏 慧
人民陪审员 卢锦光
二○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 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