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刑初116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116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下旬,被告人林某某向胡某某购买了郁南县千官镇朗济村委会高长坑村小组介板坑山场的林木,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自己与雇请的禤某某、张某某等人一起砍伐该山场的林木。经郁南县林业产权服务中心对现场核查和技术鉴定:伐区总面积为29.2亩,林种为用材林,砍伐林木立木蓄积72.8立方米,折出材量为46立方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数量巨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下旬,被告人林某某向胡某某购买了位于郁南县千官镇朗济村委会高长坑村小组介板坑山场的林木,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工人砍伐该山场的林木。经郁南县林业产权服务中心鉴定:该伐区采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51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受理、立案材料,证实本案于2016年3月8日受理立案情况。
2、抓获、发破案经过、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5日传唤被告人到案情况。
3、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协议书、承包转让资料,证实伐区林地、林权的权属情况。
4、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证实伐区未办理过林木采伐许可证,亦未作出过行政处罚。
5、接受证据清单、告知书,证实林业站发现了滥伐林木的情况,于2015年10月9日责令停止乱砍滥伐行为。
6、接受证据清单、职责资料,证实林业站职责情况。
7、户籍资料、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村委证明,证实民警无法查找到陈毅龙。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日10时30分左右,他和萧某某、萧某甲一起到郁南县千官镇朗济村委介板坑巡查时发现山场上的松树、杉树和杂木已经全部被砍伐完毕,林木已经全部被拉走。后到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萧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日早上,他与梁某某等人到郁南县千官镇朗济村委介板坑山场巡查,发现拖拉机路至上到山顶的林木被人砍伐,遂报案。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5年7月至8月期间,将介板坑山场的林木卖给林某某,当时约定由林某某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到了2016年2月中旬左右,他雇请钩机开挖山上的树头。
4、证人禤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中秋过后,他与“浩九”两夫妻到介板坑山场砍伐林木,连续砍伐了两天。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份左右,林某某叫她到介板坑山场砍伐林木,当时还有两个伐木工人一起砍伐,砍伐工钱是林某某负责支付,断断续续砍伐至2015年11月初才砍伐完毕。
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某叫他到山场勾树头,当时部分树头已被火烧黑,山地树头的密度与未勾树头的密度基本一致。
7、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底至9月份左右,林某某叫他到介板山场开挖拖拉机路,当时山场的林木还没有砍伐。
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胡某某位于介板坑山场的四至情况。
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介板坑山场的权属情况。
10、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介板坑山场纠纷的调处情况。
11、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底,“大美”找到他叫他去介板坑山场种植巴戟。2016年2月份左右,他去到介板坑山场,看到该山场大部分树木已经被砍伐完毕。
1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年底,他与胡某某去介板坑山场,看到该山场的林木已经被砍伐了。
1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介板坑山场的林木是林某某于2015年9月份砍伐的。2016年3月份左右,林某某找到他,讲林某某砍伐了介板坑山场的林木,但因生活困难,叫他帮承认了是他砍伐的,他后来就到了郁南县公安局林业分局投案自首,承认了自己砍伐林木。
14、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介板坑山场的林木是属于广东广隆集团属下森龙林业有限公司的,该山场的林木是林某某砍伐的。2015年9月底,他发现浩九和张某某在介板坑山场上砍伐林木,他就制止。2015年10月9日,他发现林某某又砍伐介板坑山场的林木,于是发了书面通知责令停止乱砍滥伐行为。
1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份,他和黄姓桥村的村民来到介板坑山场,发现该山场的林木被砍伐,后到千官镇林业站反映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
(四)鉴定意见
调查情况、资格证,证实经郁南县林业产权服务中心现场勘查伐区面积为29.2亩,采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51立方米。郁南县林业局根据郁南县林业产权服务中心的调查结果和郁南县林业局林政股出具的证明,推算出伐区开挖部分区域的蓄积为21.8立方米。
(五)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伐区现场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胡某某、邹某某辨认胡某某被砍伐区域界至情况。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滥伐立木蓄积为51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砍伐林木立木蓄积为72.8立方米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林某某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积,经郁南县林业产权服务中心现场勘查为51立方米,该数量符合相应的鉴定程序和鉴定资质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而对于郁南县林业局根据郁南县林业产权服务中心的调查结果和郁南县林业局林政股出具的证明,推算出伐区开挖部分区域的蓄积为21.8立方米,由于公诉机关未能提供郁南县林业局是否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证明,不符合鉴定标准要求,故对该部分砍伐数量,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海奇
人民陪审员 刘海清
人民陪审员 卢锦光
二○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 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