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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078号

文书:(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078号 更新时间:2016-11-08 14:47:03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078号

原告郁南县建城镇琼罗轻质砖厂。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建城镇罗旁冲口村。

投资人林辉,男,汉族,1979年3月27日出生,住海南省琼海市。

委托代理人王佐旗,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树堂,男,汉族,1966年1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李伟隽,男,汉族,1972年5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汩罗市。

原告郁南县建城镇琼罗轻质砖厂(以下简称琼罗砖厂)诉被告张树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清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采雨、代理审判员周清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琼罗砖厂的投资人林辉及委托代理人王佐旗,被告张树堂的委托代理人李伟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琼罗砖厂诉称,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加气混凝土砖,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在郁南县都城镇君逸豪庭工地提交加气混凝土砖货物。原告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供货合计货款为2030327元,被告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1200000元,现还拖欠货款830327元。从2014年8月以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30327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2014年12月19日,被告对原告提供货物货款、已支付货款、拖欠货款的具体数额进行了确认,并承诺2014年12月20日支付拖欠的货款830327元。从2014年12月19日至今,原告又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30327元及利息,但一直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树堂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830327元给原告琼罗砖厂;2、被告张树堂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计至还清款项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树堂承担。

原告琼罗砖厂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投资人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2、送货单197张(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加气混凝土砖、原告供货地在郁南县都城镇君逸豪庭工地、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

3、都城君逸豪庭购加气混凝土砖情况(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共2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及供货当月供货的数量与金额。

4、客户明细对账单(4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0元的事实。

5、张树堂(郁南都城裕通君逸豪庭)购加气混凝土砖欠款情况,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总数量、总金额情况及被告对供货总数量、总金额、已付部分货款、欠款金额核对、确认的事实。

被告张树堂辩称,1、原告举证不能,其没有针对涉案交易的合法性进行举证。2、本案以张树堂作为被告的主体没有依据,存在不适格的情况。本案没有通过合同的约定,无法判断涉案交易的相对方。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参与涉案收货人陈仔,而涉及交易付款的有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天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张树堂,原告作为卖方主体,并未能在涉案交易的送货单证据收货人的栏目内注明合同交易的买方主体,仅标注了与裕通房地产相关联的送货地址。因此,仅凭张树堂(郁南都城裕通君逸豪庭)购加气混凝土砖欠款情况这一证据上的签名,在没有其他证据直接证明的情况下,认定涉案交易一方的当事人为张树堂个人不妥。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裕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国基集团有限公司,转包方为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张树堂为该项目的负责人。本案中,原告以张树堂为交易相对方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3、原告提供的基础交易证据送货单,存在事后补签的情况,不能证明交易的真实情况。张树堂所签的结算单,违背事实,最终不具有结算的效力。4、被告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5、请法院依职权追加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郁南县裕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

被告张树堂提供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购买加气混凝土砖的涉案工程,业主开发商为郁南县裕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需要购买加气混凝土砖的涉案工程,施工方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3、广东省建设施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11年版,证明购买加气混凝土砖的涉案工程承建、施工方和建设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客观事实。

4、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购买加气混凝土砖的涉案工程,施工方非法转包给实际施工方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事实。

5、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购买加气混凝土砖的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的客观事实。

6、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3份,证明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付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琼罗砖厂是生产、销售轻质砖、新型墙体砖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轻质砖,用于君逸豪庭工程建设。原告于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陆续向被告提供轻质砖。2014年12月19日,原告琼罗砖厂制作《张树堂(郁南都城裕通君逸豪庭)购加气混凝土砖欠款情况》(以下简称《欠款情况》),上述《欠款情况》中确认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总货款合计2030327元,已收货款1200000元,欠款830327元。被告张树堂在《欠款情况》中签名确认。被告张树堂确认欠款情况后,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琼罗砖厂确认与郁南县裕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与被告张树堂存在买卖交易。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被告张树堂向原告购买轻质砖,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琼罗砖厂提供了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送货单、客户明细对账单及《欠款情况》证明其已经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张树堂亦在2014年12月19日以清算的方式在《欠款情况》中对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供货及所欠货款情况进行了签名确认。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琼罗砖厂与被告张树堂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货款8303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张树堂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树堂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树堂答辩认为其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树堂要求追加郁南县裕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琼罗砖厂明确仅与张树堂发生买卖关系,故对张树堂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树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83032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给原告郁南县建城镇琼罗轻质砖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40.14元,由被告张树堂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宁

审 判 员 林 采 雨

代理审判员 周 清 华

二○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 广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