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刑初102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102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人蔡某某、钱某某伙同他人窜到郁南县千官镇大全街被害人钟某某的电器维修店,以被害人钟某某强奸钱某英(未成年人),要到医院检验为借口,将被害人钟某某带到罗定市“金成记饭店”,胁迫被害人钟某某答应赔偿十万元私了,被害人钟某某被迫写下了一张自愿赔偿钱某英十万元的字据,并被迫知会家人筹钱。当天晚上,被告人蔡某某等人又将被害人钟某某带到郁南到大湾镇“盛发海鲜酒楼”住宿,在住宿期间轮流看守被害人。第二天,被告人蔡某某等人又将被害人钟某某带到德庆县,并将赔偿款降到五万元,又与被害人家属约定在郁南县大湾镇水口村路段交收赔偿款。2015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钱某某带被害人钟某某去收钱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将被害人钟某某成功解救。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蔡某某、钱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未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在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人蔡某某、钱某某伙同他人窜到郁南县千官镇大全街被害人钟某某的电器维修店,以被害人钟某某强奸钱某英(未成年人),要求到医院检验为借口,将被害人钟某某带到罗定市,胁迫被害人钟某某答应赔偿十万元私了。当天晚上,被告人蔡某某、钱某某等人又将被害人钟某某带到郁南县大湾镇住宿,在住宿期间轮流看守被害人。次日,被告人蔡某某等人又将被害人钟某某带到德庆县,双方并将赔偿款降至五万元,后与被害人家属约定在郁南县大湾镇水口村路段交收款项。2015年11月22日傍晚,被告人蔡某某、钱某某带被害人钟某某到约定地点交收款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害人钟某某亦被成功解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1、报警、立案材料,证实本案于2015年11月22日立案查处情况。
2、抓获、发破案经过,证实将二被告人抓获并解救被害人的情况。
3、检查笔录、扣押、移交清单及物品,证实抓获二被告人时扣押被告人物品情况。
4、检验单彩超,证实对被害人钱某英HCG检测结果为阴性。
5、户籍资料、吸毒人员动态信息,证实被告人个人信息的基本情况和蔡某某的吸毒史情况。
6、同案人追逃资料,证实同案人在逃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钱某英的证言,主要证实2015年11月21日至次日下午,她与钱某某、呀仔旺及三个贵州仔向钟某某敲诈勒索,是呀仔旺出的主意。她与钟某某发生了4次性关系,但至今未怀孕。
2、证人钱某甲的证言,主要证实去找钟某某的前一天晚上,有三个人来到他家里,蔡某某讲要帮钱某英出头去收钟某某的钱,另二个讲普通话的人就讲会收得二、三十万元。第二天上午9时许,他儿子钱某某、孙女钱某英就坐车出去了。
3、证人钟某甲的证言,证实是他打电话报警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情况。
4、证人钟某乙的证言,证实绑架钟某某的两个男青年被当场抓获,钟某某被挟持时间前后有两天。
5、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初,钱某甲带钱某英找他验孕,但他没有看检验结果。
6、证人钱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1日晚19时许,钱某甲找他打电话给钱某某,次日晚上21时许,他又接到一个电话叫他通知钱某甲去派出所。
7、证人农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1日中午,有八个人到其饭店的202房吃饭,一直到下午5时多才离开。
8、证人朱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1日晚上开了505、506房间给客人,次日中午送了三份快餐进房间内。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他于2015年11月21日上午在千官镇大全街他经营的家电维修店内被“呀仔王”、钱某某、钱某英以及另外三个男青年等人绑架勒索,直到2015年11月22日下午18时许被公安机关解救。绑架过程中,“呀仔王”及其中一个男青年要他拿钱出来解决钱某英怀孕之事,期间,“呀仔王”曾经拿起啤酒瓶要砸他。经过谈判,双方同意给10万元,并由他写下字据。后因他家中筹不到钱,双方又将款项降至5万元,并直接在字据上作修改。“呀仔王”、钱某某等人控制他的时间共有32小时左右。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起诉书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2、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起诉书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五)视听资料
1、解救及抓获嫌疑人过程视频光碟2张,证实公安民警抓获并解救被害人的现场情况。
2、审讯视频光碟3张,证实对两被告人的审讯情况。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蔡某某、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胁迫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到5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蔡某某、钱某某故意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二被告人的行为另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蔡某某、钱某某均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蔡某某、钱某某敲诈勒索被害人的财物没有得逞,对敲诈勒索罪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在二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钱某某在二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钱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二被告人亦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被告人钱某某在案中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钱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钱某某敲诈勒索数额巨大的问题。经查,尽管被告人蔡某某、钱某某将被害人钟某某带到罗定市时,曾胁迫被害人答应赔偿十万元私了。但是,在被告人蔡某某、钱某某又将被害人带到德庆县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已将赔偿款降至五万元,并与被害人家属约定在郁南县大湾镇水口村路段交收款项。可见,最终赔偿五万元是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在一定程度上商议谈判的结果。而事实上,被告人蔡某某、钱某某也以敲诈勒索五万元为其实现勒索财物目的的节点,并前往约定地点与被害人家属交收款项,对超出五万元部分,不应纳入刑法评价范围。故对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敲诈勒索数额巨大的公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审 判 员 聂 海 奇
人民陪审员 刘 海 清
二○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 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