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刑初124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124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份,被告人梁某某从他人处购进毒品海洛因后,除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先后多次在租住的郁南县都城镇一环路74号三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谢某某。6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接到吸毒人员谢某某购买1克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约定在郁南县都城镇一环路74号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吸毒人员谢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白色块状物1.2克,在被告人梁某某身上缴获毒资600元,在被告人梁某某租住的卧室缴获疑似毒品白色块状物4.6克、缴获疑似毒品白色粉末14.5克。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白色块状物1.2克和4.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属实,但认为自己每次都是以白粉交换吸毒人员的冰毒,自己没有贩卖的主观故意,不清楚这种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如果构成贩卖毒品罪,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份,被告人梁某某从他人处购进毒品海洛因后,除部分用于自己吸食之外,分别在同月4日晚上9时许、5日晚上8时许在其租住的郁南县都城镇一环路74号三楼分别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谢某某,其中4日晚上谢某某以1克冰毒交换被告人梁某某的0.12克海洛因。6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又接到吸毒人员谢某某购买1克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约定在郁南县都城镇一环路74号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吸毒人员谢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白色块状物1.2克,在被告人梁某某身上缴获毒资600元,在被告人梁某某租住的卧室缴获疑似毒品白色块状物4.6克、缴获疑似毒品白色粉末14.5克(混合海洛因用的底粉)、电子称两台、VIVO牌白色手机一台。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白色块状物1.2克和4.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理、立案材料,主要证实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梁某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于是立案侦查的情况。
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与吸毒人员谢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了贩毒的行为而破案。
3、搜查笔录、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暂扣款收据,证实抓获现场在吸毒人员谢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白色块状物1.2克,在被告人梁某某身上缴获毒资600元,后又在被告人梁某某租住的卧室缴获疑似毒品白色块状物4.6克、缴获疑似毒品白色粉末14.5克(混合海洛因用的底粉)、电子称两台、VIVO牌白色手机一台。
4、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与吸毒人员谢某某的手机曾有多次通话的情况。
5、尿液检测及行政处罚材料,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及吸毒人员谢某某的尿样经毒品检测呈阳性以及被行政处罚情况。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情况,被告人梁某某是成年人。
7、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无法查找到被告人梁某某所供述的曾向其购买过海洛因的另一个吸毒人员“王意”。
8、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于2016年6月1日开始每天都向被告人购买毒品,其中有一次是以冰毒换购被告人100元海洛因。在同月6日,她在向被告人梁某某购买600元海洛因过程中被抓获。
9、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包括审讯光碟一张),主要供述吸毒人员谢某某的男朋友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谢某某在2016年6月份开始经电话联系好后就到他租住的郁南县都城镇一环路向他购买海洛因,谢某某共向他购买过三次海洛因,前两次都是每次购买100元的海洛因,最后这次是购买600元。除了最后这次外,谢某某都是以冰毒来交换的,是以1克冰毒交换0.12克的海洛因。
10、重量检定结论书、照片,证实抓获现场在吸毒人员谢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白色块状物1.2克,在被告人梁某某租住的卧室缴获疑似毒品白色块状物4.6克、疑似毒品白色粉末14.5克。
11、司法鉴定意见、资格证,证实经鉴定,缴获的白色块状物1.2克和4.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与吸毒人员谢某某相互辨认出交易毒品的对方情况。
13、现场勘查、指认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虽然被告人梁某某认为只是以自己的毒品交换对方的毒品,也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但其在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以可以认定为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也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梁某某认为每次都是吸毒人员的冰毒交换自己的白粉,自己没有贩卖的主观故意,不清楚这种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行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梁某某称其每次卖给谢某某的白粉都是对方用冰毒进行交换的供述内容没有完全得到印证,但即使是被告人所称的用白粉交换冰毒,但白粉和冰毒都是法律规定严禁市场流通的物品,其交换行为也是属于刑法所要打击的贩卖毒品的行为,所以对于被告人梁某某以此作为辩解意见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梁某某贩卖毒品的时间较短、数量较少,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情况,决定对其处以相应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被告人梁某某身上缴获的毒资600元、电子称二台、VIVO牌白色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缴获的海洛因5.8克、底粉14.5克由公安机关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人民陪审员 梁 少 芝
人民陪审员 卢 锦 光
二O 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 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