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刑初132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132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59年3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罗某某从程某某处购买了位于郁南县宝珠镇大用村委冲坡坑山场的一幅林木。2015年10月份,被告人罗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工人砍伐该山场的林木。经郁南县林业产权服务中心鉴定:该伐区采伐立木蓄积为48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罗某某诊疗证明、出院记录、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山林权属证明、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违法信息查询、林业行政处罚材料、罗某某滥伐冲坡坑九谷岭山场林木案材料、证明;证人程某某、钟某某、罗某某、童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聘请书、调查情况、鉴定资格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滥伐立木蓄积为4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聂海奇
二○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邱 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