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94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94号
原告杨维文,男,汉族,1968年6月8日出生,住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
被告刘峻聪,男,汉族,1974年10月24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杨维文诉被告刘峻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严劲、人民陪审员周少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维文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刘峻聪(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人民币,并签有《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息按利率25‰计算。若乙方出现以下情况,原告(甲方)将收取相应的罚息和复利: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为止。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对乙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为止。复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后被告在2014年6月28日付息6250元,2014年9月6日付息10000元,2015年2月2日付息30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支付,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刘峻聪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给原告。2、被告刘峻聪偿还利息、罚息、复息共76717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5日)给原告,另从2015年7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日止。3、被告刘峻聪承担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
原告杨维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刘峻聪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及利息约定等情况。
本院于2016年4月23日向被告刘峻聪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组成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刘峻聪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借款月息按月利率25‰计算,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另双方还约定,若被告出现以下情况,原告将收取相应的罚息和复利:1、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为止。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为止。复利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后被告在2014年6月28日付息6250元,2014年9月6日付息10000元,2015年2月2日付息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同意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条款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粤5322民初94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刘峻聪与案外人白云、刘翕然共同共有的位于肇庆市星湖大道9号恒裕海湾房屋中刘峻聪应值的份额。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杨维文起诉主张被告刘峻聪向其借款250000元,提供有借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刘峻聪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刘峻聪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利息46250元,现原告请求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 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并约定罚息和复利,原告请求的利息、罚息、复利的总和已超出上述规定,因此,借款的利息应以年利率24%计算。被告刘峻聪应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峻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日止)给原告杨维文。
二、驳回原告杨维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0.7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用合计8780.76元,由原告杨维文负担50元,由被告刘峻聪负担8730.76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返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志 浩
审 判 员 严 劲
人民陪审员 周 少 云
二○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梅 醒 林
苏 容 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