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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602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602号 更新时间:2016-11-18 11:02:00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602号

原告李永忠,男,汉族,1968年6月12日出生,住郁南县都城镇。

被告黎锦仁,男,汉族,1985年12月29日出生,,住郁南县都城镇。

原告李永忠诉被告黎锦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锦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忠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到2015年8月13日。以上借款事实有被告亲笔书立的借条证实。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仍拒绝归还,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永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黎锦仁没有答辩。

被告黎锦仁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14日,被告黎锦仁因购房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书立借条交给原告收执,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永忠起诉主张被告黎锦仁向其借款40000元,有借款人黎锦仁书立的借条证实,原告与被告黎锦仁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黎锦仁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此,被告应从2015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黎锦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黎锦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永忠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黎锦仁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黎锦仁在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返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 劲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邓 广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