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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669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669号 更新时间:2016-11-18 11:02:00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669号

原告雷智莉,女,汉族,1982年11月15日出生,住郁南县都城镇。

原告蔡锦洋,男,汉族,1976年1月20日出生,,住郁南县都城镇城。

委托代理人雷智莉,系原告蔡锦洋的妻子。

被告郁南县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新生东路103号第二幢。

法定代表人潘伟胜。

原告雷智莉、蔡锦洋诉被告郁南县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智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智莉、蔡锦洋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怡景轩商品房,总共支付购房款399537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大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房屋,但被告至今仍未交付。《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第四章第十三条明确约定了被告迟延交楼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方法,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持续违约882天,违约金共计6808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飞达公司支付迟延交楼违约金68083元(以已付款399537元为基数,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6月1日,前60日按每天万分之一计算,60日后按每天万分之二计算,起诉日后即2016年6月2日开始另行计算至被告交楼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雷智莉、蔡锦洋提交了以下证据:

1、(雷智莉、蔡锦洋)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拟证明原告的婚姻情况。

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基本登记资料。

4、发票,拟证明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

5、商品房预售合同,拟证明合同的基本内容(约定的违约责任和违约金的计算)。

被告飞达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飞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雷智莉、蔡锦洋与飞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怡017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雷智莉、蔡锦洋向飞达公司购买郁南县都城镇新生东路103号怡景轩商品房,该商品房总价款为399537元。合同约定:买受人首期支付购房款199537元,其余200000元向银行办理按揭借款支付;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规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60日之内,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支付万份之二的违约金。

雷智莉、蔡锦洋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已支付首期房款199537元,其余200000元申请办理住房按揭贷款。2013年8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行向蔡锦洋发放贷款200000元,该款项已转到飞达公司账户。郁南县都城镇新生东路103号怡景轩商品房至今未经验收合格,雷智莉、蔡锦洋遂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雷智莉、蔡锦洋与飞达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雷智莉、蔡锦洋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飞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合同规定的商品房交付雷智莉、蔡锦洋使用,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雷智莉、蔡锦洋要求飞达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违约金从被告违约之日即2014年1月1日起的前六十日每天按已付款的万分之一计算,六十日后的违约金每天按已付款的万分之二计算,该请求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违约金具体计算如下:1、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的违约金为2397.22元(399537元×60天×0.1‰/天);2、2014年3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的违约金65763.79元(399537元×823天×0.2‰/天),两时段违约金合计68161.01元,另从2016年6月2日起按日以购房款399537元的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至涉案房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雷智莉、蔡锦洋使用时止。原告请求计算至起诉日2016年6月1日的违约金为68083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郁南县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雷智莉、蔡锦洋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的违约金为68083元,2016年6月2日起按日以购房款399537元的万分之二计至涉案房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雷智莉、蔡锦洋使用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1.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郁南县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二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二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 劲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梅醒林

吴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