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265号
案号:(2016)粤5322民初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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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标题: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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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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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份数: 15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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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稿时间:20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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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男,汉族,1977年12月16日出生,住郁南县都城镇新圩尾居委。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3年10月13日出生,住郁南县桂圩镇古田村委会。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采雨独任审判,由于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谢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采雨,人民陪审员周少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34000元及13000元,合共47000元,其中2014年2月19日的借款34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19日归还,借款后,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700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从起诉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给原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
原告马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借条及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没有答辩。
被告刘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是朋友关系。2014年2月19日,被告刘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马某某借款3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6月25日,被告刘某某又向原告马某某借款13000元,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追讨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马某某起诉主张被告刘某某向其借款合共47000元,提供借条和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其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两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借款47000元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履行还款日止)给原告马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5元,公告费560元,合共153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谢 宁
审 判 员 林 采 雨
人民陪审员 周 少 云
二○一六年八月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曹 回 贵
蔡 林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