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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691号

文书:(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691号 更新时间:2016-11-18 11:02:00
关于杨瑞炎诉郁南县公路建设指挥部、郁南县人民政府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691号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1958年3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通门镇冲枚村委。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6年1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簪花岭。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72年5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高家坊镇。

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旱西关街26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翁海斌,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南办事处(华达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长勇,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南县裕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郁南县都城镇。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耀南,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郁南县裕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采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谢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采雨,代理审判员周清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国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海斌、天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长勇、裕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耀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3年间,被告张某某因承接君逸豪庭一期工程雇请原告的工程机械为其开挖基础、平整场地等工作,经双方于2015年1月27日结算,被告确认原告为其完成的总工程量为775000元,已支付280000元,尚欠495000元,双方对结算单进行了签名确认。此后,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其余款项一直没有支付。经多次追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某某、裕通公司迅速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95000元给原告朱某某。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裕通公司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君逸豪庭一期工程开挖地基基础土方工程量计算单,君逸豪庭一期1、2、3楼土方班组机械台班计算单,君逸豪庭一期工程开挖地基基础土方工程量结算单,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

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郁南西郊支行存折,证明张某某在2015年7月22日支付利息50000元给原告,该50000元利息是张某某叫原告向朋友借款,用来发放原告的工人工资,所借款项200000元的利息50000元由张某某支付,但不属于本案工程款。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1、本案答辩人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属于土石方专业承包合同纠纷,君逸豪庭一期工程的开发商为裕通公司,国基公司在本案实际为涉案工程非法转包单位,最终实际施工单位为天鹰公司,答辩人只属于天鹰公司职工,接受授权委托的范围内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故作为自然人的答辩人无法成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本案实际的适格责任主体应当为相互挂靠承担连带责任的发包和转包企业单位。二、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清晰证实客观存在有合同之债。本案被答辩人提交的三份证据,虽有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的双方确认签名,却没有明确答辩人到底是代表哪一方,同时,结算单上应付款金额为495000元,而诉状主张395000元,而被答辩人从未直接从答辩人手上支取过100000元款项,即使委托支取过100000元,但没有任何相关委托付款的证据佐证,根本无法分清合同履行的义务付款主体。因此,该三份结算证据所反映出结算的合同主体混淆、结算的金额混乱、结算的内容糊涂不清,根本不具有结算债权凭证的证明效力。同时,被答辩人既没有提交双方签订的土石方承包合同,也没有提供履行土石方承包合同双方义务签证和义务付款的相关凭据予以佐证结算的客观事实成立。据此,被答辩人针对合同之债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张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关于君逸豪庭工程款项已支付的公告,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受益人不是被告,而是裕通公司,且整个付款都是由裕通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包括结算后的原告确认收到的100000元。

证据三、工程通知单、北方-汉沙杨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更改通知单,证明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是裕通公司和国基公司,原告应向这两个公司追索工程款。

证据四、工程联系单,证明关于君逸豪庭一期工程的施工方是国基公司,工程联系单上提出人吴洪志是国基公司的职员,建设单位裕通公司。

证据五、吴洪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工程联系单上提出人吴洪志是国基公司的职员。

证据六、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国基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天鹰公司,从合同第3页的承包方式包括包桩基资料整理,说明土方工程、桩基工程不是我方承包的范围。

证据七、天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天鹰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八、支付工程款明细表,证明原告的土方施工工程是基于裕通公司与国基公司签订的合同而发生的,该证据是裕通公司一月前交给我方对数,付款方是国基公司在郁南农行尾数为8317的账号。上面反映出:日期2013年11月4日,摘要为工程款,付款对象是本案原告,金额130000元。2014年1月6日,摘要为工程款,付款对象是本案原告,金额200000元。上述两笔金额330000元与结算单280000元的数额不符合,原告向裕通公司借支,裕通公司和国基公司没有提供真实的付款凭证给我方。

证据九、广东省建设施工合同2011年版,证明建设方是裕通公司,施工方是国基公司的事实。

被告天鹰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方支付395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天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国基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所诉中的工程、施工内容与我方无关。2、根据我方公司与天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条第4款的承包范围明确约定的内容,原告所诉土方工程属于天鹰公司的承包范围,至于天鹰公司如何管理、如何发包、如何建设是天鹰公司的事情,与我方无关。3、根据郁南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天鹰公司起诉国基公司、裕通公司的另外一个案件,天鹰公司已在诉状承认原告的土方工程属于天鹰公司的承包范围。

被告国基公司提供的证据: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1、国基公司与天鹰公司的承包范围有明确约定,实际上也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的土方工程恰好在天鹰公司的承包范围内。2、国基公司与天鹰公司工程款的支付金额,天鹰公司自认已收到76399650元,按照我司核算的账户,实际上我司已支付超过八千万元,按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只支付95%,剩下的5%做质保金。合同总金额是79666099.04元乘以95%,即75682794.1元。即使按照天鹰公司承认的数额,我方已支付超额了。至于结算价款,是另外一个案件,没有最终结论,本案我方不拖欠工程款。3、施工现场都是由天鹰公司和张某某全面负责的,说明原告的土方工程无论按合同还是事实上都是由天鹰公司和张某某负责的。

被告裕通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国基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裕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裕通公司是郁南县君逸豪庭一期工程的开发商,其将郁南县君逸豪庭(一期)1-3号楼工程发包给国基公司。2012年12月28日,国基公司与天鹰公司签订《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君逸豪庭一期工程(1#楼至3#楼)分包给天鹰公司。2015年9月16日,天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裕通公司和国基公司支付拖欠的君逸豪庭一期工程(1#楼至3#楼)的工程款,该案至今仍在审理过程中。

2013年上半年,原告朱某某承接君逸豪庭一期1、2、3#楼开挖基础土方工程、回填基础土方工程、售楼部回填土方、平整场地工程,上述工程已于2013年5月底全部完成,并交付使用。2013年11月4日,张某某向裕通公司申请费用支出130000元,并书立“今收到郁南裕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壹拾叁万元)”的收据。同日,国基公司向朱某某的账户支付130000元。

2015年1月27日,张某某和朱某某进行结算,并制作《君逸豪庭一期工程开挖基础土方工程量计算单》和《君逸豪庭一期工程开挖基础土方工程结算单》。《君逸豪庭一期工程开挖基础土方工程量计算单》载明:工程名称:君逸豪庭一期1、2、3#楼开挖基础土方 一、开挖基础土方工程量 1#楼:按建筑面积计算:1179㎡*4.5m(深度)=5305.5m³ 放陂加宽部分:4.25*4.5米(深度)*206m=3939.75 m³ 2#楼:按建筑面积计算:1438㎡*4.5m(深度)=6471 m³放陂加宽部分:4.25*4.5米(深度)*224m=4284 m³ 3#楼:按建筑面积计算:2176㎡*4.3m(深度)=9356.8m³ 放陂加宽部分:3.44*4.3m(深度)*347m=5132.82 m³ 挖土方合计:34487 m³ 二、回填基础土方工程量;(一)、1、2、3、#楼基础混凝土方量合计:6800m³ (二)、1、2、3#楼建筑面积合计:4793㎡*1m=4793m³(三)、地下室:622.3㎡*5m=3111.5m³ 回填土方合计:34487-6800-4793-3111=19783m³ 三、售楼部回填土方、平整场地 1、全部一次性补30000元。计算:吴洪志、复核:陶泽业 双方确认人:张某某(指模) 朱某某(指模)。《君逸豪庭一期工程开挖基础土方工程结算单》载明:一、开挖基础土方:34487m³×13元/m³=448331元 二、基础回填土方:19783m³×15元/m³=296745元 三、售楼部回填土方、平整场地:全部一次性补30000元 工程款合计:448331元+296745元+30000元=775076元 借支工程款280000元 总工程款:775000-借支280000元=尚欠工程款4950000元 尚欠工程款:肆拾玖万伍仟元整(小写:¥495000元)计算:吴洪志 复核:陶泽业 双方确认人:张某某(指模) 朱某某(指模)。

2015年2月16日,朱某某向裕通公司申请一期基础工程开挖及回填费用支出100000元。同日,国基公司向朱某某的账户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朱某某书立“今收到郁南裕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期基础土方开挖、回填工程款100000元”的收据。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及裕通公司拖欠其工程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天鹰公司确认张某某为其公司的员工,但没有授权张某某与原告朱某某达成任何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朱某某承建的君逸豪庭一期1、2、3#楼开挖基础土方工程、回填基础土方工程、售楼部回填土方、平整场地工程已于2013年5月底完成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张某某与朱某某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并签名确认,视为其对该工程的工程量及尚欠工程款的认可,因此,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裕通公司作为郁南县君逸豪庭一期工程的开发商,与朱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其对朱某某承建的君逸豪庭一期1、2、3#楼开挖基础土方工程、回填基础土方工程、售楼部回填土方、平整场地工程是明知的,且并未表示反对,还通过账户支付工程款给朱某某,因此其应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由于天鹰公司与裕通公司、国基公司之间尚未结算,故目前尚无法确定裕通公司是否欠付天鹰公司、国基公司工程款以及具体的欠款金额,在朱某某未能就裕通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其要求裕通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缺乏依据。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95000元给原告朱某某。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该款原告朱某某已预付3612.5元,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宁

审 判 员 林 采 雨

代理审判员 周 清 华

二○一六年八月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曹 回 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