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155号
案号:( 2016)粤5322民初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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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标题: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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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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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份数: 15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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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稿时间:20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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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电网云浮郁南供电局。住所地: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城中西路。
法定代表人麦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燕嫦,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供电局员工。
被告郁南县河口镇雄峰水泥预制件厂。住所地:云浮市郁南县河口镇和都村民委员会(旧和都红砖厂旁)。
经营者钱某某,男,汉族,1971年2月20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
被告钱某某,男,汉族,1971年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7102204015,住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书院路1号4座801。
被告廖某某,男,汉族,1977年1月7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观光十二街。
原告广东电网云浮郁南供电局诉被告钱某某、郁南县河口镇雄峰水泥预制件厂(以下简称雄峰水泥预制件厂)、廖某某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采雨独任审判,由于被告廖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谢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采雨,人民陪审员周少云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电网云浮郁南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钟燕嫦、王成业,被告钱某某、雄峰水泥预制件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电网云浮郁南供电局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雄峰水泥预制件厂签订《供用电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雄峰水泥预制件厂供电,原先按物价部门批准的分类电价收取电费;被告于当月23日前结清当期电费,逾期不缴电费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安装了电表和有关供电设施,并向被告供电,被告也一直缴清电费至2015年7月,但对2015年8月、9月电费,经原告多次追讨,仍未缴交。2015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欠费停电通知,并于当月18日对被告停止供电。被告钱某某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请暂停供电,2015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亦同意。被告雄峰水泥预制件厂是个体工商户,钱某某是经营者,廖某某是实际经营人,故三被告应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电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用电方户号为2200014768《供用电合同》;2、三被告立即支付2015年8月份电费33271.86元、2015年9月份电费28884.87元,共62156.73元给原告;3、三被告支付拖欠电费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9月24日起每日按33271.86元的千分之二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止;从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每日按62156.73元的千分之二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日按62156.73元的千分之三计算,直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支付,加倍支付债务利息)给原告,截止2016年1月26日,违约金为15235.7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广东电网云浮郁南供电局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郁南供电局营业执照,证明郁南供电局主体适格。
证据2、雄峰水泥预制件厂营业执照,证明雄峰水泥预制件厂属于个体工商户性质,主体适格。
证据3、钱某某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
证据4、廖某某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
证据5、供用电合同(中压),证明原、被告就供用电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证据6、2015年7月份电费的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和缴交电费发票,证明被告电表资产号13210033719)缴交电费至2015年7月,当月抄表的行码(总)为1407.67。
证据7、2015年8月份电费的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证明被告(电表资产表1321003719)欠8月份电费金额为32271.86元,其中上月行码(总)为1407.67,与证据6相吻合,当月抄表行码(总)为1450.73。
证据8、2015年9月份电费的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证明被告(电表资产号1321003719)欠交9月份电费金额为28884.87元,其中上月行码(总)为1450.73,与证据7相吻合,本月行码(总)为1450.78。
证据9、停电后现场电表的照片二张,证明被告被停电后电表显示的行码(总)1450.78,与证据8相吻合。
证据10、电费催缴通知书五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讨电费,主张权利。
证据11、停电通知书一份,封存断路器照片三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被告停止供电。
证据12、暂停申请书、关于解除供用电合同的通知一份,证明原、被告实际上已经解除供用电合同。
证据13、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我省工商业用电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发改价(2015)179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计收被告电费的计价符合规定。
被告钱某某、雄峰水泥预制件厂辩称,对原告要求被告拖欠的8月份的电费33271.86元,9月份的电费28884.87元,无异议,但雄峰水泥预制件厂所欠的电费,实际是金豪砖厂使用的,河口供电所、河口镇府都是清楚该情况的。雄峰水泥预制件厂根本不存在,未开始兴工建造。因为只有营业执照,才可以批准用电。原告拆除了被告的630千瓦变压器,原告应该变卖之后抵扣电费予以扣减。
被告钱某某、雄峰水泥预制件厂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廖某某没有答辩。
被告廖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雄峰水泥预制件厂的性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钱某某。2013年9月22日,原告广东电网云浮郁南供电局(供电方)与被告雄峰水泥预制件厂(用电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K-G-2013-00019号《供用电合同》(中压),合同约定:用电范围仅限郁南县河口镇和都村民委员会和都村民小组荔枝塘郁南县河口镇雄峰水泥预制件厂范围内,用电容量为630KVA,供电方可以采取抄录人员现场抄录或通过供电方的电能量遥测系统或低集抄系统抄录电量并依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和有管理权的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分类电价,向用电方定期计收电费及随电量征收的有关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电价或其他收费项目费率调整时,按调价文规定执行。用电方应在当月23日前结清当期电费,否则供电方有权采取停电方式追缴电费,不按上述期限足额缴交预付电费,供电方同样有权采取停电方式追缴。用电方逾期交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雄峰水泥预制件厂安装了电表和有关供电设施,并向被告提供用电服务。被告雄峰水泥预制件厂也一直缴清电费至2015年7月,但2015年8月份电费33271.86元,9月份电费28884.87元至今未缴交。2015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雄峰水泥预制件发出广东电网云浮郁南供电局欠费停电通知单,并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9月15日、9月16日、9月17日、9月18日向被告雄峰水泥预制件厂发出电费催缴通知单。2015年9月18日,原告对被告雄峰水泥预制件厂停止供电。2015年9月29日,雄峰水泥预制件厂的经营者钱某某向原告申请暂停供电。2015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雄峰水泥预制件厂的经营者钱某某发出《关于解除供用电合同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我局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自2015年10月14日起,解除与贵公司的供用电合同,并对贵公司终止供电。贵公司对我局决定有异议的,可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天内到广东电网云浮郁南供电局河口供电所提出申诉。逾期未提出异议的,则视为同意我局解除供用电合同并终止的决定。被告雄峰水泥预制件厂在《关于解除供用电合同的通知》上签名。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电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雄峰水泥预制件厂、钱某某确认雄峰水泥预制件厂拖欠原告2015年8月份电费为33271.86元,9月份电费为28884.87元,合共62156.73元,且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用电合同纠纷。原告广东电网云浮郁南供电局(供电方)与被告雄峰水泥预制件厂(用电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中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电,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中压)约定:用电方应在当月23日前结清当期电费,否则供电方有权采取停电方式追缴电费。根据上述约定,被告雄峰水泥预制件厂应在当月23日前结清当期电费,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缴交电费,属于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10月9日向被告雄峰水泥预制件厂的经营者钱某某发出《关于解除供用电合同的通知》,被告钱某某签收该通知且没有在期限内提出异议,因此,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中压)在钱某某收到该通知时已实际解除,现原告再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8月及9月电费合共62156.73元,有原告提供的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电费催缴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雄峰水泥预制件厂、钱某某对所欠电费的数额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亦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雄峰水泥预制件厂支付2015年8月及9月电费合共62156.73元,及支付拖欠电费的违约金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雄峰水泥预制件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钱某某系雄峰水泥预制件厂的经营者,根据上述规定,钱某某应以个人财产与雄峰水泥预制件厂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廖某某系雄峰水泥预制件厂的实际经营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被告廖某某支付电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雄峰水泥预制件厂、钱某某抗辩认为雄峰水泥预制件厂所欠的电费实际是金豪砖厂使用的,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南县河口镇雄峰水泥预制件厂、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5年8月及9月份共62156.73元给原告广东电网云浮郁南供电局。
二、被告郁南县河口镇雄峰水泥预制件厂、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拖欠电费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9月24日起每日按33271.86元的千分之二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止;从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每日按62156.73元的千分之二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日按62156.73元的千分之三计算,直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支付,加倍支付债务利息)给原告广东电网云浮郁南供电局。
二、驳回原告广东电网云浮郁南供电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34.81元,公告费560元,合共2294.81元,由被告郁南县河口镇雄峰水泥预制件厂、钱某某负担。被告该款原告广东电网云浮郁南供电局已预交,被告郁南县河口镇雄峰水泥预制件厂、钱某某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广东电网云浮郁南供电局,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宁
审 判 员 林 采 雨
人民陪审员 周 少 云
二○一六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曹 回 贵
蔡 林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