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232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5322民初232号
原告蔡某某,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牛头角。
原告蔡某某,男,汉族,1984年1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东坝镇虎岩村委。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牛头角。
被告蔡某某,男,汉族,1950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东坝镇虎岩村委。
原告蔡某某、蔡某某诉被告蔡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采雨、人民陪审员岑汉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蔡某某诉称,原告蔡某某、蔡某某是父子关系,两原告与被告蔡某某是同村人,两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征求下围村六队社员同意将该六队收回的宅基地转给两原告管理和长期使用,并由原告蔡某某支付下围六队屋地管理费4000元,但由于该宅基地曾被刘某建房一座三间,其1978年已迁回高村老家安居,被告蔡某某以与刘某之女刘某某对换此地为由,于2015年5、6月间,将上述宅基地用砖围住,还堆放了沙石。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蔡某某对下围村六队转给蔡某某、蔡某某的宅基地停止侵权及清理运走其堆放的建筑材料砖、沙、石仔;2、将上述争议的宅基地判决归属给原告蔡某某、蔡某某管理使用;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原告蔡某某、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2、户口簿,证明户口登记情况。
证据3、签订书,证明生产队转屋地给原告并交补偿款给生产队的事实。
证据4、申请书,证明生产队转屋地给原告。
证据5、调解终结书,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东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证据6、地积图,证明争议土地的面积。
证据7、照片七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在争议土地堆砌了一米左右的水泥沙砖。
被告蔡某某答辩称,上世纪六十年代末,刘某夫妇用部分自留地与生产队置换,由队里协调安排刘七在此建房,直到1981年,因离婚才搬迁回老家,因当时刘某在东坝镇虎岩村下围六队已领土地,刘某回到云安老家后没有再分地。刘某夫妇离婚后,刘某将其所分值的百分之五十赠与给被告,而蔡某某所值的百分之五十,是被告用水田置换所得。下围六队没有权利将权属被告的宅基地转卖给两原告。被告在自己权属的宅基地上堆放建筑材料是被告应有的权利,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蔡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2、赠送书两份,证明被告取得争议宅基地的合法来源。
证据3、换地合约书,证明被告取得争议宅基地的合法来源。
证据4、村民见证,证明被告取得争议宅基地得到大多数年长村民的确定,被告现有的宅基地是刘某的旧屋地。
证据5、郑重声明,证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弄虚作假的。
证据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争议宅基地的原主人迁往高村的时间。
证据7、证明,证明刘某迁移后并没分到土地。
证据8、举证声明,证明置换土地的原因。
证据9、调解终结书,证明调解无法解决纷争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原属郁南县东坝镇虎岩下围村五队村民。2004年10月,蔡某某迁往香港定居,现为香港永久性居民。蔡某某自出生至今属郁南县东坝镇虎岩下围村五队村民。被告蔡某某属郁南县东坝镇虎岩下围村六队村民。
2010年4月,原告蔡某某、蔡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对位于郁南县东坝镇虎岩村下围六队(四至:前面是蔡德秀、蔡宪林的土地,后面是蔡某某房屋的围墙,右边是水圳,左边是蔡宪球的房屋)面积约1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
2015年4月,被告蔡某某在该争议土地的前面和右边砌了约一米高的围墙,还在争议土地堆放了砖头。原告蔡某某、蔡某某认为该争议土地是郁南县东坝镇虎岩村下围六队交给两原告长期管理使用的,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原告蔡某某、蔡某某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对原告蔡某某、蔡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其已合法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亦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蔡某某的起诉。
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宁
审 判 员 林 采 雨
人民陪审员 岑 汉 泉
二○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曹 回 贵
蔡 林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