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裁判文书详情

(2016)粤5322民初399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399号 更新时间:2016-11-22 10:44:50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39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行。住所地:云浮市市区金山大道(A1A2)幢首层A001号、A01至A06号、第二层A001号、A1、A2号、帝景苑C5幢首层36号。

负责人黄志广,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建新,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献民,该行职员。

被告云浮市运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郁南县宋桂镇大塘二巷12号C幢。

法定代表人江云杰。

被告江云杰,男,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宋桂镇。

被告吴月连,女,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寮步镇。

被告江雨桥,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宋桂镇。

被告江满辉,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

被告江华娟,女,198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寮步镇。

被告江杏娟,女,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寮步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云浮市运通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江云杰、吴月连、江雨桥、江满辉、江华娟、江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严劲、人民陪审员杨梅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建新、周献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通公司、江云杰、吴月连、江雨桥、江满辉、江华娟、江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诉称,被告运通公司向原告提出申请贷款400万元。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与被告运通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2014年11月11日,原告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约定向运通公司的公司账户发放了人民币贷款肆佰万元整。截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运通公司借款已到期,但运通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到期贷款本息,到期未还的本金为3970265.86元,利息(含罚息)为48763.79元,拖欠到期本息(含罚息)共计4019029.65元。江云杰、吴月连、江雨桥、江满辉、江华娟、江杏娟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江云杰所有的位于宋桂镇大圹二巷12号的土地作为抵押物,在该土地上设定抵押权为运通公司的借款作担保;约定以江云杰所有的土地、江雨桥和江杏娟共同所有的土地、江满辉和江华娟共同所有的土地、吴月连所有的土地、江云杰、吴月连、江雨桥、江满辉、江华娟、江杏娟共同所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运通公司的借款作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江云杰、吴月连、江雨桥、江满辉、江华娟、江杏娟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自愿为被告运通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运通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运通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70265.86元和利息48763.79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6年3月18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年利率7.5%再加收50%罚息的方式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2、如被告运通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江云杰所有的抵押物、江雨桥和江杏娟共同所有的抵押物、江满辉和江华娟共同所有的抵押物、吴月连所有的抵押物、江云杰、吴月连、江雨桥、江满辉、江华娟、江杏娟共同所有的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江云杰、吴月连、江雨桥、江满辉、江华娟、江杏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执行费用、法律文书寄递费、资产保全费用、原告聘用律师费等)由七被告承担。

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运通公司的借款关系。

2、《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运通公司的借款关系。

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江云杰、吴月连、江雨桥、江满辉、江华娟、江杏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六被告对运通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4、《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江云杰、吴月连、江雨桥、江满辉、江华娟、江杏娟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的房地产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

5、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支用单、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发放400万元的义务。

6、拖欠到期贷款情况表,证明截至2016年3月18日,运通公司拖欠贷款本息合计4019029.65元。

7、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抵押物的产权情况。

8、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物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9、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地税证,证明运通公司的主体资格。

10、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借款合同的主体名称与起诉状中的借款人主体一致。

1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保证人、抵押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运通公司、江云杰、吴月连、江雨桥、江满辉、江华娟、江杏娟没有答辩。

被告运通公司、江云杰、吴月连、江雨桥、江满辉、江华娟、江杏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运通公司原企业名称为郁南县雨桥运通机电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3日,运通公司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原告同意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期间在借款额度400万元内根据运通公司的申请向借款人运通公司发放贷款。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4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借款存续到期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5%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

2012年11月13日,被告江云杰、吴月连、江雨桥、江满辉、江华娟、江杏娟(上述统称甲方)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确保运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同意提供6743867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及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原告有权要求甲方优先承担保证责任。

2012年11月13日,被告江云杰、吴月连、江雨桥、江满辉、江华娟、江杏娟(上述统称抵押人)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确保运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意向原告提供6743867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1、抵押人以抵押物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及其他费用。2、对抵押物保管、抵押物处分、抵押物登记、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抵押人江云杰、吴月连、江雨桥、江满辉、江华娟、江杏娟提供其共有的位于郁南县宋桂镇大塘二巷12号的房地产为运通公司的借款作抵押担保。郁南县宋桂镇大塘二巷12号的房地产包括了宋桂镇大圹二巷12号、宋桂镇宋桂改河开发区01卡、宋桂镇宋桂改河开发区02卡、宋桂镇宋桂改河开发区03卡、宋桂镇宋桂改河开发区04卡的土地及相关地上建筑物。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对该房地产的土地及房屋设定了抵押权。抵押人江云杰提供位于宋桂镇大圹二巷1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运通公司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另行单独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11月11日,原告邮储银行向运通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7.5%,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到期后,经邮储银行向被告催收,借款人运通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江云杰、吴月连、江雨桥、江满辉、江华娟、江杏娟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截止至2016年3月18日,运通公司尚欠邮储银行借款本金3770265.86元,借款利息48763.79元未归还。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邮储银行将其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被告运通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70265.86元和利息48763.79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6年3月18日,从2016年3月19日起的利息按《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计算方式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邮储银行与运通公司签订《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订立后,邮储银行依约向运通公司发放借款,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发放借款的义务。运通公司未按《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及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对邮储银行要求运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70265.86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江云杰、吴月连、江雨桥、江满辉、江华娟、江杏娟对运通公司的借款提供其共有的位于郁南县宋桂镇大塘二巷12号的房地产,江云杰提供其位于宋桂镇大圹二巷1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如运通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邮储银行对抵押物处置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以6743867元为限。由于郁南县宋桂镇大塘二巷12号的房地产包括了宋桂镇宋桂改河开发区01卡、宋桂镇宋桂改河开发区02卡、宋桂镇宋桂改河开发区03卡、宋桂镇宋桂改河开发区04卡的土地及相关地上建筑物,因此,原告请求对宋桂镇宋桂改河开发区01卡、宋桂镇宋桂改河开发区02卡、宋桂镇宋桂改河开发区03卡、宋桂镇宋桂改河开发区04卡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属于重复主张,对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江云杰、吴月连、江雨桥、江满辉、江华娟、江杏娟对运通公司的借款同意提供6743867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因此,被告江云杰、吴月连、江雨桥、江满辉、江华娟、江杏娟应在6743867元的范围内对运通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云杰、吴月连、江雨桥、江满辉、江华娟、江杏娟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享有向运通公司追偿的权利。

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运通公司、被告江云杰、吴月连、江雨桥、江满辉、江华娟、江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浮市运通机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770265.86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6年3月18日为48763.79元,从2016年3月19日起按原告与被告云浮市运通机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计算方法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云浮市运通机电有限公司如不能依照本判决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行对抵押物郁南县宋桂镇大塘二巷12号的房地产和抵押物郁南县宋桂镇大圹二巷1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在6743867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江云杰、吴月连、江雨桥、江满辉、江华娟、江杏娟在6743867元的范围内对云浮市运通机电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52.24元,由被告云浮市运通机电有限公司负担37302.24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行负担50元(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云浮市运通机电有限公司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志 浩

审 判 员 严 劲

人民陪审员 杨 梅 光

二○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梅 醒 林

苏 容 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