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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刑初115号

文书:(2016)粤5322刑初115号 更新时间:2017-01-04 10:49:24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115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绰号“废成”,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现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被告人余某某从他人处购进毒品氯胺酮和摇头丸后,除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先后在郁南县都城镇二环路两广市场附近、被告人余某某家附近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谢某某和李某某。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接到吸毒人员谢某某要求再次购买200元氯胺酮的电话后,即携带毒品氯胺酮到郁南县都城镇江滨路富都酒店后面的停车场将200元氯胺酮交给吸毒人员谢某某,两人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吸毒人员谢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3克、毒资200元,在被告人余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 13克、疑似毒品黄色颗粒1.6克、作案用的白色苹果4手机一台、现金1250元,后到被告人余某某的住宅郁南县都城镇光明路搜查,查获密封塑料袋17袋、电子称一把、铁盒两个,铁盒内有疑似毒品白色晶体 5克、疑似毒品黄色颗粒3.9克。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白色晶体19.3克检出氯胺酮成份,缴获黄色颗粒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受理、立案材料、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清单、检查笔录、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尿液取样清单、检测报告、照片、行政处罚材料、户籍资料、证人谢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重量检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文书、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余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依照规定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扣押的现金1250元可折抵罚金后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在现场缴获的毒资200元以及白色苹果4手机一台由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查获的密封塑料袋17袋、电子称一把、铁盒两个由本院没收销毁,缴获白色晶体19.3克氯胺酮、黄色颗粒5.4克甲基苯丙胺由公安机关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人民陪审员 梁 少 芝

人民陪审员 卢 锦 光

二O 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 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