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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687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687号 更新时间:2016-11-22 10:44:50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68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住所地:郁南县

负责人:陈志垣,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灿,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虹,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谈华宏,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郁南支行)与被告谈华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郁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华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郁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谈华宏应迅速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和利息及费用共8424.9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13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和计息方法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之约定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被告谈华宏应迅速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和利息及费用共521.21美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13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和计息方法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之约定计算至还清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谈华宏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请开立标准贷记卡一张,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协议签订后,原告将金穗贷记卡(卡号: 5442430001399XXX)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使用信用卡后,主账号44668801660001XXX于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9月13日期间,发生在商户消费、利息、滞纳金、还款、取现、取现手续费等共57笔,合共人民币21036.23元(其中消费13007.44元,利息831.5元,滞纳金632.29元,取现6500元,取现手续费65元),扣减被告已归还的12611.31元,截至2015年9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息及费用合计8424.92元。主账号44668838660000XXX于 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发生在商户消费、利息、滞纳金、还款共28笔,金额合计3455.26美元(其中消费3348.26美元,利息83.84美元,滞纳金23.16美元),扣减被告已归还的2934.05美元,截至2016年5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息及费用合计521.21美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农行郁南支行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是具备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是合法金融机构的事实。

2、被告谈华宏的身份证,证明被告谈华宏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

3、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金穗贷记卡,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将金穗贷记卡(卡号:5442430001399XXX)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

4、被告谈华宏透支情况、交易历史记录、谈华宏的金穗贷记卡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谈华宏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及费用合计人民币8424.9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13日)及521.21美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13日)的事实。

被告谈华宏没有答辩。

被告谈华宏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谈华宏向原告申请开立悠游世界卡(双币种卡)一张,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经原告审核同意开卡,并将卡号为5442430001399XXX的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在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9月13日期间,被告发生在商户消费、利息、滞纳金、还款、取现、取现手续费等共57笔,金额合共21036.23元(其中消费13007.44元,利息831.5元,滞纳金632.29元,取现6500元,取现手续费65元),扣减被告还款12611.31元,截至2015年9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息及费用合计8424.92元。在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被告发生在商户消费、利息、滞纳金、还款共28笔,金额合计3455.26美元(其中消费3348.26美元,利息83.84美元,滞纳金23.16美元),扣减被告还款2934.05美元,截至2016年5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息及费用合计521.21美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农行郁南支行(甲方)与被告谈华宏(乙方)签订《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主要内容载明:乙方已知悉、理解并同意《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乙方使用贷记卡外币账户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应遵循《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其相关规定;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甲方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人民币账户欠款,乙方可用现金或转账方式偿还;外币账户欠款,乙方可用外币现钞或外汇存款偿还,也可用人民币购汇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谈华宏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及双方签订《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农行郁南支行与被告谈华宏成立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谈华宏发放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谈华宏偿还截至2015年9月13日的商户消费、利息等合共8424.92元以及截至2016年5月13日的商户消费、利息等合共521.21美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谈华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谈华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偿还信用卡号为5442430001399XXX的商户消费、利息等合共8424.9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13日,其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和计息方法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谈华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偿还信用卡号为5442430001399XXX的商户消费、利息等合共521.21美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13日,其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和计息方法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谈华宏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谈华宏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麟 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