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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352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352号 更新时间:2016-11-22 10:44:50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352号

原告陈金荣,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告梁立强,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原告陈金荣诉被告梁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荣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10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写下愿意用都城镇的房屋作抵押并签字,并承诺2016年1月30日前所欠100000元全部归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清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没有还款的诚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和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清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金荣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据两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共10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给原告,逾期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清日止。

本院于2016年4月30日向被告梁立强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材料,但被告梁立强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立强以生意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陈金荣借款70000元、于2015年6月4日借款30000元,两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但约定逾期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清日止,被告承诺上述借款于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书立了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拖欠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超出上述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梁立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给原告陈金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公告费560元,合共3100元,由被告梁立强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婉

审 判 员 李志雯

人民陪审员 谢韶颜

二○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麟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