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872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872号
原告:莫文科,男,194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海,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桦,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谭琼彬,男,198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市区。
负责人:赖伟忠。
原告莫文科与被告谭琼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文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海、罗桦,被告谭琼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浮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文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云浮中心支公司在12万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谭琼彬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谭琼彬向原告支付除去云浮中心支公司承担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36391.44元(1031391.44元-120000元-7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谭琼彬向原告支付除去云浮中心支公司承担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6991.44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谭琼彬饮酒后持准驾车型为B2D的驾驶证驾驶粤WU48XX号牌小轿车沿郁南县都城镇平江路由实验小学往商贸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平江西路T型交叉路口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莫文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碰撞后被告驾驶粤WU48XX号牌小型轿车离开现场后再驶回事故现场。2015年10月16日经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梧州市工人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大面积脑梗死;右手压榨伤;右手多发掌骨骨折;右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头部外伤;2型糖尿病;低蛋白血症;肺部感染。从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1月30日,原告在梧州市工人医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112455.61元,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转院到郁南县中医院治疗199天,共花费71630.04元,其中社保统筹58609.6元,个人缴费12407.57元。原告住院期间,除了原告儿子和妻子在医院护理原告外,在2015年10月17日至12月19日共63日聘请护工护理原告共花费12600元。原告伤情稳定后,于2016年4月20日到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2016年5月19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结果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并且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由于粤WU48XX号车辆在云浮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故云浮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莫文科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
1、原告及护理人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及护理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2、(2016)粤5322刑初36号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详细情况,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3、梧州市工人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郁南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情况。
4、梧州市工人医院、郁南县中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5155.68元。
5、护理人程德辉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63天花费12600元。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共支出交通费1716元。
7、梧州大晖宾馆住宿费票据,证明为照顾原告花费住宿费300元。
8、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发票,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四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2300元。
9、梧州市工人医院费用清单、中医院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
被告谭琼彬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对答辩人的责任认定有误。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是双向四车道,中间有双实线,公路两头有人行横道(斑马线),而发生事故地点离人行横道也就几十米,原告在横过马路时没有走人行横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原告随意横穿机动车道,在一定程度上也是造成这次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明显有误。答辩人虽然有离开现场的行为,但答辩人并没有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行为,事故现场也没有受到破坏,所以认定答辩人负全责极不合理。2、原告主张的部分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1)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近9万元,而不是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数目是75000元,与事实不符。(2)原告请求赔偿的住宿费,是答辩人代原告儿子开房已经支付了。(3)原告已经退休,领取了退休金,不存在误工费。(4)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自身患有糖尿病、脑萎缩,这些病症是与交通事故无关,该部分医疗费用无理由要答辩人承担,应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的医疗费用剔除。(5)原告未将伤残鉴定一事告知答辩人,单方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不合法,不能作为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不予采信。(6)由于原告已退休领取国家退休金,其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有医保福利等,残疾赔偿金应减少为110000元。(7)护理费及后续护理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及当地实际情况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请求理由不充分,答辩人不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谭琼彬提交如下证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郁南县中医院医疗收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预付费收据、工人医院收费缴款单,证明被告谭琼彬预交医院医疗费用共34400元,交原告莫文科医疗费6104元,另外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
被告云浮中心支公司辩称,1、粤WU48XX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除交强险外未购买其他保险。2、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谭琼彬事故发生时属醉驾状态,故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保留向谭琼彬追偿的权利。3、在本次事故中我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是事故的致害方,故本案诉讼费我司不应承担。
被告云浮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9时41分,谭琼彬(持4412291981083104XX号B2D类机动车驾驶证,经检测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7.0272MG/100ML)驾驶粤WU48XX号牌小型轿车沿郁南县都城镇平江路由实验小学往商贸城方向行驶,行驶至郁南县都城镇平江路与平江西路T型交叉路口时,碰撞由平江路68号往平江西路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莫文科,造成莫文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碰撞后谭琼彬驾驶粤WU48XX号牌小型轿车离开现场后再驶回事故现场。
2015年10月16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5]第B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琼彬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文科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送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30日转郁南县中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1、大面积脑梗死;2、右手压榨伤;3、右手多发掌骨骨折;4、右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左腘窝挫裂伤;6、头部外伤;7、2型糖尿病;8、低蛋白血症;9、肺部感染。住院53天,用去医疗费112455.61元。从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6月16日在郁南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199天,用去医疗费71630.04元(其中个人缴费12407.57元,社保统筹报销58609.6元)。住院期间建议24小时留人陪护。另原告还因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92.5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周葵英和儿子莫伟杰护理。在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的53天和在郁南县中医院住院的10天共63天请护工进行护理,雇佣护工的护理费为每天200元。
2016年4月20日,原告向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5月19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莫文科颅脑损伤致左侧肢体偏瘫伤残等级为IV(四)级;2、被鉴定人莫文科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谭琼彬垫付梧州市工人医院医疗费34400元,另还支付了赔偿款70000元给原告。
谭琼彬是粤WU48XX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和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粤WU48XX号牌小型轿车在云浮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
莫文科(1948年1月1日出生,城镇居民)原是郁南县公安局干部,于2008年5月退休。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郁公(交)认字[2015]第B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琼彬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文科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有:
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共125155.68元,其中被告谭琼彬已垫付了34400元,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为90755.68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核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为25200元,没有超出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年,应为291960.48元(34757.2元/年×12年×70%),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医生建议24小时留人陪护,由其妻子周葵英、儿子莫伟杰及雇佣护工护理,本院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4596.43元[(95.23元/天×63天×1人)+(95.23元/天×189天×2人)+(200元/天×63天×1人)]。原告的该项请求为54592.02元,属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5、后续护理费:原告经鉴定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有鉴定结论证实,应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赔偿比例系数为65%;原告定残时68周岁,根据原告的健康状况,护理时间可暂计算10年;作出伤残鉴定后的后续护理费为225921.8元(34757.2元/年×10年×65%)。原告请求后续护理费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原告是郁南县公安局的退休干部,事故发生时已经领取了退休工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没有造成误工损失,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根据发生交通事故地和原告的居住地点,原告处理事故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是必要和合理的,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716元,被告谭琼彬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8、住宿费:原告请求的住宿费300元,由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核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14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莫文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费用合计741145.98元。
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中,粤WU48XX号牌小型轿车在云浮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莫文科受伤的损失合计741145.98元,故云浮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费用621145.98元(741145.98元-120000元),谭琼彬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由谭琼彬赔偿给原告,扣减谭琼彬已支付的104400元(34400元+70000元),谭琼彬实际还应赔偿516745.98元(621145.98元-104400元)给原告。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给原告莫文科。
二、被告谭琼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516745.98元给原告莫文科。
三、驳回原告莫文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1.9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莫文科负担848.1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由被告谭琼彬负担448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麟 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