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201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5322民初201号
原告陈桂泉,男,汉族,1976年9月24日出生,住肇庆市德庆县。
被告傅金洪,男,汉族,1963年8月10日出生,户籍地:深圳市宝安区,现住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陈桂泉诉被告傅金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清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金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采雨、代理审判员周清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金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桂泉诉称,被告傅金洪原是郁南县连滩镇人,其于2013年在郁南县南江口镇西江路投资兴建了一栋熙龙湾楼。楼房主体结构建好后,被告即开始对外销售楼房。经售楼广告宣传后,不少客户前来被告处购买楼房,原告就是其中一位。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熙龙湾购房认购书》。认购书明确了原告购买的楼房为熙龙湾3楼D户型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32.2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113.95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为18.28平方米。同时约定购房的总金额为304500元,暂定交楼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熙龙湾购房认购书》签订后,原告按照认购书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在签订认购书的当天,即支付了购房款130000元。2014年2月12日,原告将余下购房款174500元交付给被告,至此,原告的全部购房款304500元已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收款后也开具二份收据予以确认。然而,被告却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能按照约定将原告认购的楼房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陈桂泉与被告傅金洪签订的《熙龙湾购房认购书》有效;2、被告傅金洪将座落在郁南县南江口镇西江路的熙龙湾楼3楼D户交付原告陈桂泉并将产权过户到原告陈桂泉名下;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桂泉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熙龙湾购房认购书》,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在郁南县南江口镇西江路的熙龙湾3楼D户型房的事实。
4、收据2张,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在郁南县南江口镇西江路熙龙湾3楼D户型房,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
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郁南县熙龙湾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傅金洪。
6、房地产权档案详细资料,证明权属傅金洪房屋位于郁南县南江口镇西江路汇龙湾花园3D房被法院查封的事实。
7、账户明细查询,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7日转账120000元、2014年2月11日转账170000元给被告。
8、收据(8张),证明原告购买的汇龙湾3楼D户型房已全额支付购房款。
9、《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傅金洪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情况。
被告傅金洪没有答辩。
被告傅金洪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郁南县熙龙湾置业有限公司是傅金洪投资于2013年11月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傅金洪,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销售(持有效资质证书或许可批准文件经营)。
日期为2014年1月7日《熙龙湾购房认购书》,是傅金洪以郁南县熙龙湾置业有限公司为甲方与陈桂泉为乙方签订的购房认购书。该购房认购书第一条买卖房地产情况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在南江口镇西江路熙龙湾3楼D户型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32.23平方米,其中套内的建筑面积为113.95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为18.28平方米(以上面积均以《房地产权证》登记的面积为准)。”第二条买卖房地产价格、付款方式约定:“甲乙双方议定房地产交易总金额为(人民币)304500元,乙方在签订认购书后三个月内付清房款给甲方。买受人应按以上付款方式,将商品房预售款直接存入该商品房项目预售款专用账号,用户银行为农村信用社,户名傅金洪,账户为6215188701020627977。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出卖人换领交款收据。”第三条房地产交接约定:“甲方暂定于2015年5月31日将该商品房交付给乙方使用。”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中途不卖及逾期30天仍未交付商品房时,作甲方中途悔约处理,本合同即告解除,甲方应在悔约之日起30日内将所收定金退回及按银行活期利息双倍计算退还给乙方。乙方决定中途不买及逾期30天仍未付清应缴购房款时,作乙方悔约处理,本合同即告解除,乙方所交定金,不作退还。”傅金洪在《熙龙湾购房认购书》甲方处签名捺印,陈桂泉在乙方处签名捺印。
傅金洪出具给陈桂泉日期2014年1月7日收据载明:“今收到陈桂泉交来购房款3楼D户型¥130000.00元整(注:其中有¥10939.00元是购房佣金)。经手人傅金洪。”傅金洪再出具给陈桂泉日期2014年2月12日收据载明:“今收到陈桂泉交来购房款3楼D户型¥174500.00元整。经手人傅金洪。”《熙龙湾购房认购书》签订后,傅金洪没有交付涉案房屋给陈桂泉。
位于郁南县南江口镇西江路汇龙湾花园3D房(房地证号:郁1500005885),房地产权证填发日期2015年2月11日,建筑面积129.87平方米,权属人为傅金洪,房屋权属来源为2015年分割,房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2015年8月3日,因案外人黎某某申请,涉案房产(郁南县南江口镇汇龙湾花园3D房,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郁字第1500005885号)被本院(2015)云郁法立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予以查封。
2016年2月24日,陈桂泉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陈桂泉自认:1、日期2014年1月7日《熙龙湾购房认购书》是向郁南县熙龙湾置业有限公司购房;2、日期2014年1月7日《熙龙湾购房认购书》、收据,日期2014年2月12日收据以及日期2014年1月7日甲方(转让方)傅金洪与乙方(受让方)陈桂泉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是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补签。
本院认为,郁南县熙龙湾置业有限公司是傅金洪投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虽然《熙龙湾购房认购书》只有傅金洪签名未盖公司印章,但傅金洪是以郁南县熙龙湾置业有限公司名义与陈桂泉订立《熙龙湾购房认购书》,且傅金洪亦是郁南县熙龙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陈桂泉依据《熙龙湾购房认购书》起诉傅金洪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桂泉的起诉。
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陈桂泉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933.75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宁
审 判 员 林 采 雨
代理审判员 周 清 华
二○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 广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