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424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424号
原告傅忠,男,汉族,1968年9月27日出生,住郁南县。
被告梁立强,男,汉族,1979年10月22日出生,住郁南县。
原告傅忠诉被告梁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清华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谢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采雨、代理审判员周清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忠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梁立强以周转资金不足,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1日、2013年6月30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2月16日书立借据给原告,合共借款310000元。被告借款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借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梁立强归还借款310000元给原告傅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梁立强承担。
原告傅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据4张,证明被告梁立强分别于2013年6月11日、2013年6月30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向被告梁立强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组成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材料,但被告梁立强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被告梁立强向原告傅忠借款50000元,被告梁立强书立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借据载明:“今借到傅忠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特立此据。借款人:梁立强。2013年6月11日。”
2013年6月30日,被告梁立强向原告傅忠借款10000元,被告梁立强书立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到傅忠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以此为据。借款人:梁立强。2013年6月30日。”
2015年1月5日,被告梁立强向原告傅忠借款200000元,被告梁立强书立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借据载明:“今借到傅忠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作投资酒店周转资金,特此立据。借款人:梁立强。2015年1月5日。”
2015年2月16日,被告梁立强向原告傅忠借款50000元,被告梁立强书立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借据载明:“今借到傅忠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作投资酒店周转资金,特立此据。借款人:梁立强。2015年2月16日。”
上述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6年3月14日,傅忠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粤5322财保4号民事裁定,对梁立强位于郁南县都城镇光明路上巷3号之二的房屋在200000元限额内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傅忠起诉主张被告梁立强向其借款310000元,提供有借款人梁立强书立的借据证实,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立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梁立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310000元给原告傅忠。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用合共8030元,由被告梁立强负担。被告梁立强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宁
审 判 员 林 采 雨
代理审判员 周 清 华
二○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邓 广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