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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451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451号 更新时间:2016-12-01 17:31:30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451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郭树,该社职员。

被告廖火南,男,汉族,1972年3月7日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廖火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莫家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沃平、吴志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郭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火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种植砂糖桔需要资金,2007年11月30日,被告廖火南与郁南县桂圩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借款2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644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付息,借款现逾期,截止至2016年4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利息44510.43元(2016年4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44510.4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被告廖火南以种植砂糖桔需要资金为由与郁南县桂圩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借款2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6448‰,按月付息,期限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09年11月14日止,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本付息,截止至2016年4月14日,尚欠结郁南县桂圩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28000元,利息44510.4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中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应当依照借款合同之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廖火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郁南县桂圩农村信用合作社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廖火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44510.43元(2016年4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之约定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25.52元,由被告廖火南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径付于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 家 钦

人民陪审员 钟 沃 平

人民陪审员 吴 志 强

二○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