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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452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452号 更新时间:2016-12-01 17:31:30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452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郭树,男,该社职员。

被告:陆国明,男,汉族,1974年6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

被告:郭丽,女,汉族,1976年1月7日出生,住住广东省郁南县是被告陆国明妻子。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陆国明、郭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莫家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沃平、吴志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郭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国明、郭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4日,被告陆国明以种植砂糖桔需要资金为由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圩信用社申请贷款,并于同月18日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8.0311‰,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14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违约责任等。被告陆国明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付息,截止至2016年4月14日,尚欠结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4809.13元(2016年4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陆国明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4809.13元(2016年4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之约定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郭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被告陆国明以种植砂糖桔需要资金为由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圩信用社申请贷款,并于同月18日与该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8.0311‰,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违约责任等。签订合同当日,该社贷款30000元给被告陆国明。借款到期后,被告陆国明未能如约还本付息,截止至2016年4月14日,尚欠结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圩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4809.13元。

查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圩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是原告的属下机构。被告陆国明和被告郭丽于1997年6月20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该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该借款30000元现已到期,但被告陆国明未能如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陆国明应当按照合同之约定履返还借款30000元和付息24809.13元(2016年4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之约定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给原告。

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郭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陆国明、郭丽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郭丽未能证明该债务为被告陆国明的个人债务或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陆国明、郭丽二人共同偿还。

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圩信用社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陆国明、郭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4809.13元(2016年4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之约定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40.44元,由被告陆国明、郭丽共同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径付于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 家 钦

人民陪审员 钟 沃 平

人民陪审员 吴 志 强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