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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1011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1011号 更新时间:2016-12-01 17:31:28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1011号

原告:卢铁,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李梅萍,女,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55岁,住广东省罗定市,由郁南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潘水祥,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潘某甲(潘水祥之子),男,汉族,27岁,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千官镇金版村委金版村三区23号。

委托代理人:潘某乙(潘水祥之子),男,汉族,29岁,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千官镇金版村委金版村三区23号。

被告:蔡泉江,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罗连娇,女,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卢铁、李梅萍与被告潘水祥、蔡泉江、罗连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铁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蔡泉江、罗连娇及潘水祥的委托代理人潘某甲、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潘水祥立即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4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3日,期后利息另计);2、被告蔡泉江、罗连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请求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3日,被告潘水祥向原告卢铁、李梅萍夫妻借30000元,每月利率按2%计算。截至2015年11月13日,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44400元,经多次协商追讨,但被告方依然不还钱。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5%,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0%,并有担保人蔡泉江亲笔签名见证的事实。

被告潘水祥辩称,一、该借款究竟是赌债还是敲诈勒索性质不明确。二、月利率是5分,超过法律保护部分不予认可。三、借款用途在借据上也没有写清楚,借款的实际用途不知道。也没有人见到原告给钱被告潘水祥,且没有人见到被告潘水祥怎样使用。

被告潘水祥提交证据如下:

2015年6月4日罗定市罗城医院出具的CT报告书一份、2016年2月11日罗定市中医院出具的CT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潘水祥现在脑中风,神志不清已经无法偿还。

被告蔡泉江辩称,其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是因为被告潘水祥苦苦恳求被告蔡泉江为其作担保,被告蔡泉江一时心软才答应签名。当时原告卢铁也对被告蔡泉江说没有什么事的,反正作为担保人和作为见证人是一样的,将来不会牵连到被告蔡泉江。所以被告蔡泉江只是作为见证人,而不应是担保人。

被告蔡泉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罗连娇辩称,虽然被告潘水祥与其是夫妻关系,但是其对被告潘水祥的该笔借款不知情,且无罗连娇本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只有担保人签名。根据民法通则本人完全无责任,本人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其次,借款从开始到现在已经超过了3年,加上现在潘水祥患上了老人痴呆症,究竟有没有归还所欠借款被告罗连娇也不清楚。请人民法院依法办理。

被告罗连娇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水祥于2013年11月13日在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卢铁、李梅萍立下借据。借据载明:“借款人:潘水祥、千官镇金版村委金版村三区23号;现借到千官镇机关文明路50号卢铁、李梅萍夫妻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借款要求:1、按每月月息5分计实。2、按每月月息1500.00元正支一次到卢铁帐户(农村信用社帐号:6210188800036329114,户名:卢铁)。3、借款期为1年。4、借款期满不还按每月月息1角计实。上面借款人要求达到一致就发放款行,以作为法律依据。同时担保人签名生效。担保人签名:蔡泉江;借款人签名:潘水祥,2013年11月13日。”被告蔡泉江表示当时是被告潘水祥自己复印好身份证复印件后交给原告卢铁的。

对于上述借据所证明借款的性质,被告表示是赌债或者敲诈勒索,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陈述当时被告潘水祥向原告借钱是因为潘水祥铺设水泥路,资金周转不足。被告蔡泉江则表示被告潘水祥确实是收取了原告的30000元,且借钱时听到被告潘水祥说是因为资金周转不足,因为他的两个儿子出了点事,等着要钱请律师,所以才向原告借款。

对于是否有约定担保期间的问题,经询问,原告和被告蔡泉江均表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原告还表示没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曾经向蔡泉江追讨过借款。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分别在2014年4月1日给付了3000元,在2014年7月15日给付了2000元,在2014年10月10日给付了2000元,在2014年11月20日偿还了2000元,最后一次是在2015年4月1日由被告潘水祥的妻子罗连娇给付了2000元给原告,合计给付了11000元,但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都没有说明是用于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被告罗连娇则表示自己并没有帮潘水祥偿还过2000元。

另,被告潘水祥的委托代理人提出潘水祥有脑中风、神志不清、老人痴呆等问题已经无偿还能力,并提交了2015年6月4日罗定市罗城医院出具的CT报告书、2016年2月11日罗定市中医院出具的CT报告书用于证明该事实。被告罗连娇则认为自己对潘水祥的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据上签名,且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首先,借据内容是写在被告潘水祥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被告蔡泉江也表示该身份证复印件是被告潘水祥自己复印好交给原告卢铁的,故本院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对被告潘水祥是否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问题,由于原告所提交的两份CT报告书均在借款日后,且与借款日相差较远,因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影响借据的生效。第三,被告提出该款项是赌债或者敲诈勒索,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也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由于原告确认被告在2014年4月1日给付了3000元,在2014年7月15日给付了2000元,在2014年10月10日给付了2000元,在2014年11月20日给付了2000元,在2015年4月1日由被告潘水祥的妻子罗连娇给付了2000元,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并没有说明是用于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以上还款11000元应视为是支付利息,被告潘水祥还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

对于借款期限内利息以及借款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由于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5%,借款逾期利率为月利率为10%,已经超过上述法律关于最高利率限制的规定,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请求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故本院仅在月利率2%范围内的利息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3日应为14400元(30000×2%×24)。由于被告已经支付了11000元利息,故被告潘水祥截至2015年11月13日尚欠原告利息为3400元(14400元-11000元)。

对于被告蔡泉江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蔡泉江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庭审中,原告和被告蔡泉江均表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蔡泉江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据借款日为2013年11月13日,借期为1年,故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应为2014年11月13日。从该日起计算6个月即2015年4月13日。但原告并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这段期间内向被告蔡泉江追讨过借款,故被告蔡泉江可免除保证责任。

对于被告罗连娇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由此可知,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除了符合例外规定情形的,无论夫妻另一方是否知情,均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被告罗连娇提出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抗辩,其举证责任应由被告罗连娇承担。本案中,被告罗连娇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潘水祥与被告罗连娇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连娇对该债务的清偿负连带责任。

另外,对于被告罗连娇辩称借款现在已经过去3年多,不在诉讼时效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潘水祥于2013年11月13日立下借据,约定借期为1年,故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应为2014年11月14日,截止日期应为2016年11月14日。由于被告在2016年8月30日已向本院起诉,故即使不考虑借款后被告是否有偿还本金或者支付利息导致时效中断的问题,原告的起诉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罗连娇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水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卢铁、李梅萍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3400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3日,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

二、被告罗连娇对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卢铁、李梅萍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潘水祥、罗连娇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亚 明

二○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骆 鑑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