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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刑初117号

文书:(2016)粤5322刑初117号 更新时间:2017-01-04 10:49:24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117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某,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被告人傅某某在其位于郁南县河口镇河口村委冲尾村41号的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邱某某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2016年5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傅某某与吸毒人员邱某某在傅某某家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了疑似毒品4小包白色粉末共0.8克。经对被告人傅某某及吸毒人员邱某某的尿液进行毒品检验,结果均为阳性。经鉴定,扣押的疑似毒品白色粉末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庭上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材料、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尿液检测照片、户籍资料、证人邱某某、傅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吸毒人员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傅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傅某某提出的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5月16日8时许,公安机关是根据群众举报被告人傅某某有容留吸毒的行为,而在被告人傅某某的家中将被告人傅某某及吸毒人员邱某某抓获的,经讯问,被告人傅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不属自动投案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自首,本院对其提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0.8克毒品海洛因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绍 红

人民陪审员 岑 汉 泉

人民陪审员 梁 少 芝

二O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邱 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