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刑初127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127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某,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现住广东省郁南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子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傅某某在其位于郁南县河口镇龙溪村委龙溪沙场的住处内,先后容留吸毒人员傅某甲、莫某某、练某某、黎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或冰毒。当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傅某某的上述住处,将被告人傅某某及吸毒人员傅某甲、莫某某、练某某、黎某某等人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吸毒工具“冰壶”三个、锡纸一卷、针筒一支、疑似毒品白色粒状物二包共0.12克、疑似毒品透明晶体二包共1.27克。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白色粒状物二包共0.12克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缴获的疑似毒品透明晶体二包共1.27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对被告人傅某某及吸毒人员傅某甲、莫某某、练某某、黎某某新鲜尿液毒品取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另查明,被告人傅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傅某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和冰毒,于2016年5月31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后于同日转为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资料、行政处罚材料,前科材料、侦查说明、尿液检测情况;证人黎某某、傅某甲、莫某某、练某某、曾某某、傅某乙、傅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傅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傅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吸毒工具“冰壶”三个、锡纸一卷、针筒一支、海洛因毒品0.12克、甲基苯丙胺毒品1.27克,均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 海 奇
人民陪审员 刘 海 清
人民陪审员 邱 容 穗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 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