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刑初123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123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羽某某因感情问题,在郁南县都城镇大王山森林公园桃花园内小路梯级处发生争吵、推打。在推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从地上拿起一块砖块殴打被害人羽某某头部,致被害人羽某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即打电话报警,并通知救护车辆对被害人羽某某进行抢救。经郁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羽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现场提取的在阶梯、落叶上的血样,以及提取的被告人杨某某红色短袖上衣上的血样,与被害人羽某某的STR基因分型一致。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另提取并扣押作案工具砖块一块。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羽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立案材料、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移交、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住院材料、户籍资料;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羽某甲、羽某乙、杨某丙、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羽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活体鉴定书、DNA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7、审讯视频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羽某某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砖块一块,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 海 奇
人民陪审员 刘 海 清
人民陪审员 邱 容 穗
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