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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180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180号 更新时间:2016-12-06 10:30:27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180号

原告:郁南县南城农资专业合作社(普通合伙)。住所地:郁南县。

执行事务合伙人:吕仕材。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明洪,广东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永健,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南城农资专业合作社(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南城农资)与被告谢永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城农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永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城农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肥料农药款17000元及芒果苗款6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以23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8日,被告谢永健确认在原告处购买肥料农药共17000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芒果苗6000元,由原告提供欠肥料款单据给被告签名,约定按月息10‰计,双方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时间。经原告追收,被告仍未支付货款。

本案被告谢永健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法定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副本、欠肥料款单据、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编号为003766及003794的《欠肥料款单据》,有被告谢永健签名,证实被告谢永健在原告南城农资购买肥料及芒果苗,于2013年3月18日确认欠原告肥料款17000元,并按月息10‰计算利息;于2013年4月10日确认欠原告芒果苗款6000元,并按月息10‰计算利息。原、被告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时间。

2016年1月29日,原告以被告没有支付货款为由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谢永健向原告购买肥料及芒果苗,在提取货物后应当支付货款23000元。被告谢永健确认欠原告货款共23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没有支付货款,且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以本金23000元按月利率10‰从2016年1月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永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谢永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2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日止)给原告郁南县南城农资专业合作社(普通合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88元,公告费560元,合共1125.88元,由被告谢永健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志 雯

审 判 员 严 劲

人民陪审员 周 少 云

二○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麟 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