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523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523号
原告袁炜,男,汉族,1983年10月3日出生,住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练明洪,广东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立强,男,汉族,1979年10月22日出生,住郁南县。
原告袁炜诉被告梁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采雨、代理审判员周清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练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炜诉称,2015年8月13日、2015年10月18日被告因急于还银行借款及建房购买建筑材料、房屋装修等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678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借到款项后归还了67800元本金及利息15000元。2015年11月6日被告所有的位于郁南县都城镇光明路上巷之间新屋建好后,原告协助被告为该房办理房地产权证(相关费用由原告代为支付),当天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对被告尚欠450000元作重新约定,由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郁南县都城镇光明路上巷之间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向银行借款用于还清其欠原告的借款。由于被告银行征信有问题,故无法用该房向银行贷款。因此,被告从2015年11月6日起就没有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立强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54000元(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利息为54000元,2016年5月7日起利息以4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日止)给原告袁炜;2、被告梁立强在郁南县都城镇光明路上巷之间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郁字第0100011199号)的房产价值范围内对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原告在450000元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梁立强所有的位于郁南县都城镇光明路上巷之间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郁字第010001119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袁炜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2015年8月13日的借条及房屋抵押借款合同、2015年10月18日的借条及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2015年10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67800元的事实。
3、2015年11月6日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2015年11月6日双方重新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确认尚欠金额45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4、粤房地权证郁字第0100011199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郁字第0000007446号,证明被告因拖欠原告450000元借款未还,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5、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户籍及身份登记情况。
本院向被告梁立强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组成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材料,但被告梁立强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被告梁立强向原告袁炜借款25000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书立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载明:“今借到袁炜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用途周转,借期利息为2%月,借款已全部收到……。借款人:梁立强。2015年8月13日。”
2015年10月18日,被告梁立强向原告袁炜借款26780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书立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袁炜现金(人民币)贰拾陆万柒仟捌佰元整。借款期限贰个月,借款用途还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期利息为2%月,借款已全部收到。……收到现金17800元整,银行转账收到250000元整。借款人:梁立强。2015年10月18日。”
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67800元及2015年11月5日前的借款利息。2015年11月6日,原告袁炜与被告梁立强就上述两笔借款的剩余借款450000元重新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梁立强(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郁南县都城镇光明路上巷之间(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郁字第0100011199号)房产作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罚息、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律师费、居间服务费、误工费、查询费、住宿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及借款人应当承担的其他费用等。原、被告双方就抵押物于2015年11月6日在郁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郁字第0000007446号)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因梁立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担保的义务,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袁炜起诉主张被告梁立强向其借款4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立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袁炜要求被告梁立强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袁炜要求被告梁立强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梁立强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郁南县都城镇光明路上巷之间房产作抵押,且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袁炜请求在借款抵押物郁南县都城镇光明路上巷之间房产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梁立强在郁南县都城镇光明路上巷之间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郁字第0100011199号)的房产价值范围内对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梁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立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炜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袁炜对被告梁立强所有的位于郁南县都城镇光明路上巷之间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郁字第0100011199号)的抵押物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袁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用合共9400元,由被告梁立强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宁
审 判 员 林 采 雨
代理审判员 周 清 华
二○一六年九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邓 广 华
吴 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