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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刑初137号

文书:(2016)粤5322刑初137号 更新时间:2017-01-04 10:49:24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137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练某某,绰号“光头佬”,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子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间,被告人练某某及黄某某(已判刑)以人民币73000元的山根款向郁南县都城镇榄塘村委连安村钟焕基等村民购买位于郁南县通门镇鸡林村委木山迳村木连坑的集体林木。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练某某及黄某某在没有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黄某某负责雇请他人砍伐该山场的林木。经郁南县林业调查规划大队现场核查,郁南县通门镇鸡林村委木山迳村木连坑砍伐的林木为省级重点生态林,采伐林木立木蓄积为92.8立方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练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数量巨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练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在案中属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练某某及黄某某(已判刑)以人民币73000元的山根款向郁南县都城镇榄塘村委连安村钟焕基等村民购买位于郁南县通门镇鸡林村委木山迳村木连坑的集体林木。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练某某及黄某某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黄某某负责雇请他人砍伐该山场的林木。经郁南县林业调查规划大队现场核查:伐区采伐林木立木蓄积为92.8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受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受案情况。

2、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

3、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情况。

4、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5、检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的人身检查情况。

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砍伐现场扣押黄某某记录收支情况笔记簿一本。

7、调取证据材料清单和证明,证实伐区没有发放过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没有进行过行政处罚。

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承包山林协议,证实练某某和钟焕基签订承包山林协议的情况。

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砍伐林木记数簿,证实运输人员记录运输木材的情况。

10、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郁南县通门镇林业站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5日扣押木材时进行拍照情况。

11、接受证据清单及检尺单,证实收购木材的人员登记收购木材的情况。

12、申请书、证明、木材检尺单、登记保存清单,证实被扣押的木材变卖的情况。

1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被判刑的情况。

14、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郁南县通门镇鸡林村委木山迳村木连坑山场的林木是由练某某负责出资、黄某某负责管理、潘某甲负责联系砍伐具体事宜的情况。

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他陪同黄某某去自首的情况。

3、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4年7月份开始到郁南县通门镇鸡林村委木山迳村木连坑砍伐了两幅山场的林木,其中较大一幅的林木是“黄毛”、“光头佬”叫他砍伐的。

4、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至10月,他在郁南县通门镇鸡林村委木山迳村帮忙运输两幅山场的林木的情况。

5、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中下旬开始,他与黎某某、“黑佬”等砍伐工人,在郁南县通门镇鸡林村委木山迳村木连坑帮他人砍伐了两幅山场的林木的情况。

6、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至10月,他在郁南县通门镇鸡林村委木山迳村帮忙运输两幅山场的林木的情况。

7、证人钟某某、钟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们将林木卖给练某某等人的情况。

8、证人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潘某甲叫他帮忙找砍伐工人砍伐木连坑山场的林木的情况。

9、证人钟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他所在的村小组一共卖了根竹坑(又叫木连坑)等林木给练某某的情况。

10、证人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发现伐区林木被砍伐时的情况。

11、证人朱某某、黄某甲、谢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收购木材的情况。

12、证人唐某某、冯某某、钟某丙的证言,证实他们帮忙装运木材的情况。

13、证人练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他到木山迳山场帮忙砍伐两幅林木的情况。

1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期间,他与潘某甲、练某某三人合股砍伐了木连坑山场的林木,承包合同是他取得练某某同意后代练某某签的,练某某占股份的50%。

15、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证实木连坑山场的林木是他介绍给“黄毛”,由“黄毛”找练某某承包砍伐的,他无参与砍伐。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供述伐区山场他负责出资购买,占50%股份,黄某某、潘某甲二人共占50%股份,黄某某在签订承包协议前取得他同意。

(四)鉴定意见

1、通门镇鸡林村委木山迳村木连坑的核查情况、伐区调查记录表、位置范围图、资格证书,证实伐区范围采伐林木立木蓄积为92.8立方米。

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的情况。

(五)勘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伐区砍伐现场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练某某及其同案人与砍伐工人、运输工人相互辨认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练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滥伐立木蓄积为92.8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练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练某某认为自己在案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练某某与他人合股砍伐伐区山场的林木,合股人相互间分工负责,在案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不适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练某某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练某某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练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海奇

人民陪审员 傅世豪

人民陪审员 梁少芝

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 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