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刑初136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136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绰号“傻文”,男, 1969年9月6日出生,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6日被取保侯审,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某某于2016年春节之后,在郁南县历洞镇里城村委和平村38号自己的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莫某某又在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温某某、谢某某、黄某某吸食毒品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了吸毒人员温某某、谢某某、黄某某,而被告人莫某某和吸毒人员李某某逃离现场,公安人员在现场缴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两小包共0.49克,吸毒工具玻璃瓶和塑料瓶各一个。同年7月8日,被告人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8月24日吸毒人员李某某亦被抓获。经对吸毒人员李某某、温某某、谢某某、黄某甲以及被告人莫某某的尿液进行毒品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0.49克、吸毒工具玻璃瓶和塑料瓶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受案、立案材料、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移送物品清单、毒品尿液取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资料、证人温某某、谢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照片、重量检定结论书、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莫某某辩解在2016年6月28日不是逃离现场,公安人员到其家检查时其当时不在家中,对其他事实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明知是吸毒人员而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但鉴于被告人莫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莫某某辩解认为2016年6月28日不是逃离现场,公安人员到其家检查时其当时不在家中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莫某某的辩解无法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因当日在被告人家中抓获的吸毒人员温某某、谢某某、黄某某均表示当晚被告人是在其家中一起与他们吸食毒品的,后来被抓获的李某某也陈述当晚他们与被告人一起在被告人家中吸毒,后来他与被告人听到响声后走出房屋而逃离现场,这几个吸毒人员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所以对于被告人莫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3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0.49克以及吸毒工具玻璃瓶和塑料瓶各一个由公安机关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人民陪审员 杨 永 雄
人民陪审员 刘 海 清
二O 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 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