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裁判文书详情

(2016)粤5322刑初126号

文书:(2016)粤5322刑初126号 更新时间:2017-01-04 10:49:24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126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绰号“欧瘪”,男,1990年8月6日出生,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晚,被告人欧某某在郁南县都城镇清海湾酒店车库门前将200元的冰毒贩卖给陈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欧某某和陈某某被当场抓获,民警在被告人欧某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白色晶体0.5克、毒资200元、三星牌黑色直板手机一台,在陈某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克,在被告人欧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上搜出疑似毒品白色晶体0.6克,在被告人欧某某的居住处搜查出疑似毒品白色晶体3克。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5.1克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受理、立案材料、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尿液取样清单、检测报告、行政处罚材料、户籍资料、证人陈某某、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重量检定结论书、鉴定文书、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以及抓获毒品案现场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其家里搜出的3克甲基苯丙胺是其朋友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虽然被告人认为在其家中搜查出来的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是其朋友的,但该辩解不影响本案的定性,被告人欧某某亦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对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故可以认定其为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欧某某认为在其家中搜出的3克甲基苯丙胺是其朋友的辩解缺少事实依据,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被告人欧某某身上扣押毒资200元、三星牌黑色直板手机一台由本院上缴国库。缴获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5.1克,由公安机关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人民陪审员 梁 少 芝

人民陪审员 苏 慧

二O 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