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866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866号
原告:谢展霞,女,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黄水生,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莫广洪,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岑天洋,广东省郁南县司法局千官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岑仲茂,男,汉族,63岁,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林盆生,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原告谢展霞、黄水生诉被告莫广洪、林盆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展霞、黄水生、被告莫广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岑天洋、岑仲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盆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数额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5403.86元(25673.1元×18年×10%÷3)。变更后第一个诉讼请求总的赔偿数额为125787.26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谢展霞、黄水生身份证及其家庭成员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分别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两原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及原告谢展霞需要扶养的人员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被告莫广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水生和谢展霞不负事故责任以及肇事车辆粤YOZ68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林盆生的事实;
3、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以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谢展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00日,营养期为70日,护理期为60日,鉴定费用为1900元;
4、罗定市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急诊抢救记录、病情记录、住院病案首页、数字X线诊断报告、磁共振(MRI)诊断报告、CT诊断报告单、彩超报告单、伤情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在罗定市人民医院治疗的过程以及医生建议终止妊娠的情况;
5、罗定市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罗定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用;
6、修车收据,证明原告修理车辆用去修理费700元;
7、停车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水生驾驶的车辆粤WT**25被交警扣留后所支出的停车费用;
8、公务员录用公告、公务员登记表复印件、工作证明原件,证明原告谢展霞于2014年11月进入郁南县大方镇人民政府工作;
9、原告谢展霞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谢展霞的收入情况;
10、原告谢展霞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谢展霞在城镇居住的情况。
被告莫广洪辩称,一、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谢展霞只是受皮外伤,详情请看入院时情况记录。二、原告谢展霞妊娠期间,医院的多次B超检查发现胎儿畸形,曾要求医院帮她终止妊娠,导致住院30天。而原告说的因伤导致流产更是没有任何的医院证明出具,故此一切费用被告不认可。三、被告未发现原告有治疗伤势的医药发票及支出单据,其出具的大部分都是属于人流的其他用药和住院疗养的费用,被告对此类票据不予认可。四、原告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其在起诉状上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中没有被扶养人的资料,假如是人流的胎儿,在法律上并没有任何关于这方面的赔偿条款,假如是父母,需要原告提供年满六十周岁的有效证明。故被告对此有异议,而且原告请求这方面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五、被告莫广洪已支付贰万贰仟伍佰元给原告,但原告的医疗费用一共才用去了玖仟捌佰贰拾捌点陆柒元,其余是原告谢展霞用于人流的住院医疗开支,原告的一切B超照片费用都是用于妇产检查,与手脚皮外伤处无关,更没有医院证明是因交通事故造成流产,事实是原告再三检查发现胎儿畸形要求医院帮其终止妊娠。故原告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与交通事故与被告无关,被告方不予认可,其余费用应在已支付的贰万贰仟伍佰元中抵扣。六、护理费过高,而且没有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和收入情况证明,应当按照国家农林渔业的柒拾陆点零柒元一天计算。七、营养费过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营养天数柒拾天,每天计贰拾元为宜,共计70天×20元=1400元,原告请求一万元营养费被告不应当支付。另,被告对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有异议,司法鉴定书中没有伤势图片,被告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另行指定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八、交通费用没有任何有效的票据,被告方不予认可。九、关于停车费、车辆维修费的问题,没有正式的有效发票,被告方不予认可。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莫广洪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林盆生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开庭后,根据被告的答辩以及在庭审中的要求,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补充证据1、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子女情况;
补充证据2、黄水生三份请假申请书,证明黄水生因照顾谢展霞请假的事实;
补充证据3、黄水生工资扣发明细、工作及工资证明,证明原告请假期间工资收入减少情况;
补充证据4、谢展霞请假证明、请假条,证明谢展霞因交通事故请假的情况;
补充证据5、中天司法鉴定照片,证明广东中天司法鉴定书鉴定时有参照原告伤情照片的事实;
补充证据6、修车发票,证明原告因修车所花费用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6时00分,被告莫广洪(持44532219920923***7号C1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Y0Z68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郁南县千官镇云霄村委上水村往郁南县千官镇千官街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县道X474线52KM+700KM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黄水生(持44532219880605***X号C1D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粤WT**25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谢展霞)发生碰撞,造成谢展霞、黄水生两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连滩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广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水生、谢展霞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谢展霞即到罗定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3.左腓骨远端骨折;4.左膝关节皮肤挫擦伤;5早孕。原告住院期间为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石膏外固定2周,门诊复查治疗。加强伤肢功能锻炼。(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根据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原告在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所花医疗费为10314.34元。另外,原告谢展霞于2015年11月16日自购药品伤科接骨片、珍珠末、云南白药喷剂、骨松宝胶囊共花费110元。2015年12月8日,罗定市人民医院出具一份伤情证明载明:“……入院根据病情需要,需行左踝关节CT三维重建,左膝关节MR平扫,X光等相关检查,可能引起胎儿畸形、发育不良、流产等情况出现。患者及家属愿意承担一切后果,签字为凭,并要求转妇科终止妊娠……”。
2016年3月25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谢展霞左腕关节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X(十)级;被鉴定人谢展霞伤后误工期为100日,营养期为70日,护理期为60日。
原告谢展霞于1988年7月18日出生,其户籍性质是农业家庭户口。于2014年11月以国家公务员身份进入郁南县大方镇人民政府工作并在大方镇人民政府宿舍(镇政府大院内)居住,每月工资约为4000元。原告谢展霞因此次住院于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共请假119天。期间,谢展霞单位没有扣发其工资福利。住院期间护理人是其配偶黄水生,1988年6月5日出生,户籍性质是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0年8月即在罗定市**中学工作,是该校公办教师。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因此次交通事故请假被扣发工资津贴为2670.92元(其中基本工资1906.62元,奖励性绩效工资404.3元,班主任津贴120元/月×3个月=360元)。肇事车辆粤Y0Z68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林盆生,该车辆没有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所驾驶的粤WT**25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黄水生本人。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被扶养人是原告谢展霞的祖父母和原告谢展霞的父母。其祖父谢永传1933年1月13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其祖母钟某英1934年6月26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谢*德1954年10月8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陈*玲1963年8月2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谢永传与钟*英生育有两个儿子和两个女儿。谢*德与陈*玲生育有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谢展霞),三人均有工作能力。
截至开庭时,被告莫广洪向原告谢展霞共支付了22500元,其余损失被告均未赔偿。
另,被告对于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请求法院准许重新鉴定。
对于肇事车辆粤Y0Z683的登记车主林盆生是否出卖报废车辆的问题。经询问,被告表示该车是在2015年4月份左右花了10000元在佛山市高明区的修理店处购买的,当时并没有见过林盆生本人,行驶证也是修理店的工作人员交给被告的。修理店的店主被告认识,因为是经被告老婆的妹夫介绍的。购买时被告知道车龄已经到了报废时间。至于该修理店是否有回收报废汽车的资格被告并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连滩中队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展霞、黄水生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莫广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莫广洪对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主要是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中没有附上伤势图片,但原告在庭审中出示原件时已经出示该图片,且在补充证据期间内提交给被告莫广洪,莫广洪质证认为对补充提交的图片没有异议。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且被告并没有提供其它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根据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谢展霞、黄水生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
1医药费10424.34元。原告谢展霞提交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其在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所花医疗费为10314.34元。另外,对原告谢展霞于2015年11月16日自购药品伤科接骨片、珍珠末、云南白药喷剂、骨松宝胶囊共花费110元,结合谢展霞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3.左腓骨远端骨折;4.左膝关节皮肤挫擦伤”的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谢展霞主张所购药品用于自身的治疗合理,且其提交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亦予支持。以上两项共计10424.3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30天,住院伙食费应为3000元(100元/天×30天)。
3营养费7000元。本院根据罗定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具的意见以及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酌定7000元。
4残疾赔偿金69514.4元。由于《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已于2016年7月15日印发,且原告在法庭调查阶段变更请求适用2016年度的标准,故应适用2016年度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虽然谢展霞户籍性质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于2014年11月以国家公务员身份进入郁南县大方镇人民政府工作并在大方镇人民政府宿舍(镇政府大院内)居住,每月工资约为4000元,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9514.4元(34757.2元×20年×10%)。
5被扶养人生活费14762.03元。被扶养生活费应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一致。根据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被扶养人为原告谢展霞父亲谢*德,1954年10月8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谢*德配偶陈*玲1963年8月2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根据现行国家规定,男性退休年龄为60周岁,女性退休年龄为55周岁,故陈*玲在不被扶养人范围内。又,谢*德与陈*玲夫妻生育有三个子女(包括谢展霞),三人均有工作能力。由于原告谢展霞定残日为2016年3月25日,此时原告父亲61周岁,母亲52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的年限为19年,原告请求计算18年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5403.86元在计算上漏计扶养人,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4762.03元(25673.1元/年×3年×10%÷4+25673.1元/年×15年×10%÷3)。
6护理费2670.92元。根据罗定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具的意见,住院期间应为2名护理人员。根据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60日。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表示护理人是其配偶黄水生一人,根据黄水生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其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所损失为2670.92元。故本院核定其护理费损失为2670.9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罗定市人民医院的伤情证明,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病情需要:“需行左踝关节CT三维重建,左膝关节MR平扫,X光等相关检查,可能引起胎儿畸形、发育不良、流产等情况出现”,原告的终止妊娠确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其自己本身也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必然给其带来精神上的极大创伤,故本院对原告谢展霞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8鉴定费用1900元。有发票证明,并有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500元。出院医嘱上载明要回院复诊等,再综合原告的治疗地点、治疗时间等因素考虑,本院予以支持。
10车辆维修费7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收据以及补充提交了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11停车费6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1-9项共119771.69元,10-11项共1300元,合计121071.69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肇事车辆粤Y0Z683号轻型普通货车并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车已经报废。原告的损失,应按双方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谢展霞、黄水生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莫广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莫广洪应赔偿原告谢展霞119771.69元。由于被告莫广洪已支付22500元给原告,故被告莫广洪还应赔偿给原告谢展霞97271.69元(119771.69元-22500元)。
至于肇事车辆粤Y0Z683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林盆生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至于转让时是否已经达到报废年限的举证责任,无论从证明规则还是从受害人的角度考虑,均应由转让人林盆生举证证明其转让时该车并没有达到报废年限,举证不能的,应推定其转让时该车存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驾驶条件的情况。被告林盆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林盆生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谢展霞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广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谢展霞交通事故损失97271.69元。
二、被告莫广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水生交通事故损失1300元。
三、被告林盆生对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谢展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莫广洪、林盆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8.5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谢展霞、黄水生负担258.57元,由被告莫广洪、林盆生负担1050元。(受理费原告谢展霞、黄水生已预交,被告莫广洪、林盆生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亚 明
二○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骆 鑑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