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758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758号
原告:朱振权,男, 194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建城镇。
被告:刘金田,女, 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建城镇。
原告朱振权与被告刘金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振权、被告刘金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振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金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金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上午,被告刘金田将原告种植6年多的两棵龙眼树斩断,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认为,两棵龙眼树已种植了6年多,该树的价格为每棵1500元,两棵总值3000元。原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司法等部门多次协调,被告仍未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
原告朱振权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朱振权与刘金田损害果树赔偿纠纷的调解答复,证明调解委员会作出调解意见偏向被告方。
2、证明,证明土地种植两颗龙眼树的土地是原告向姚郁基租赁的情况。
3、照片2张,证明被告砍死原告种植的两颗龙眼树。
4、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5、事情经过陈述,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
被告刘金田辩称:种植龙眼树的地是属于被告的,当时原告要求租用该地一年用来育桔苗,后又续租一年。在此期间,原告在我的地坎种下了龙眼树。在租期届满后,被告多次叫原告移走,原告只是移走侧面两棵,留下两棵不移。被告叫原告将两棵龙眼树移走已有两年多,原告始终不移走,所以被告就将两棵龙眼树砍了。后来双方在派出所协商时,原告自己讲算了,不再追究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也不追究原告的误工费,就这样算了。被告被原告长期的打扰,对精神打击很大。在外出工作期间,常听说朱振权要告被告,被告无心工作,经常失眠,精神仿佛,因此辞工回家了。现在被告已五个月没有外出打工,原告应补偿被告损失19000元。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原告负责。
被告刘金田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金田与原告朱振权对原告种植龙眼树的土地使用权属产生争议,2016年1月8日,被告砍伐了原告种植的龙眼树两棵。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被砍伐的两棵龙眼树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砍伐的两棵龙眼树的价值进行评估。后原告表示不同意缴纳评估费用,并以按照国家征用标准即可确定龙眼树价值为由,请求不再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起诉认为被告于2016年1月8日砍伐了原告种植的两棵龙眼树,被告对该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砍伐的两棵龙眼树的价值,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砍伐的两棵龙眼树的价值,且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评估后,原告不同意缴纳评估费用,并请求不再进行评估。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振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振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 劲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邓 广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