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824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824号
原告卢均贤,男,汉族,1958年8月17日出生,住郁南县平台镇。
被告卢其明,男,汉族,1978年2月3日出生,,住郁南县平台镇。
被告刘芳梅,女,汉族,1985年11月15日出生,,住郁南县平台镇。
原告卢均贤诉被告卢其明、刘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劲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均贤,被告卢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均贤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7日书立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借款13000元给被告,该款在同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果到期不还按每日0.5%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本金13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拒绝归还,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本金13000元及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1日止的利息6890元。
原告卢均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卢其明、刘芳梅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
被告卢其明答辩称,被告卢其明在2010年1月份是向卢均贤借现金10000元,同年12月25日还了2000元。因为被告尚欠8000元未还,原告就找人恐吓被告,迫被告签一张向他借款13000元的协议书。被告卢其明于2011年4月30日中午在卢均贤家门口还了500元现金,9月3日晚上八点还了200元现金,2012年12月21日晚九点在卢均贤家还了3000元,2014年3月31日中午在都城还了1000元,2014年5月2日在都城还了500元,2014年6月6日在都城还了500元,2014年7月24日在都城还了500元,之后一直至今没再还过款。
被告卢其明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还款记录,拟证明被告曾还款2500元给原告。
2、2010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1日还款记录,拟证明被告曾还款5700元给原告。
被告刘芳梅没有答辩。
被告刘芳梅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其明因建房欠缺资金向原告卢均贤借款10000元,原告与被告卢其明于2011年1月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如到期不还则按每天0.5%的利率计算利息。双方对借款期内的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与被告卢其明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名,其中“刘芳梅”的签名由卢其明代为签写。卢其明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还现金1000元, 5月20日还现金500元,6月6日还现金500元,7月24日还现金5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卢其明所还的2500元抵扣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并主张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虽然《协议书》中载明借款金额为13000元,但经双方确认,被告卢其明实向原告借款10000元,因此,借款本金应以10000元计算。被告卢其明认为《协议书》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对卢其明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卢其明的还款问题。被告卢其明主张其从2010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共向原告还款5700元,其提交的还款记录属被告单方记述,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这部分的还款予以否认,因此对被告卢其明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卢其明从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还款2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由于从借款到期后即2012年1月1日起已有利息产生,且双方对该部分还款均没有明确约定属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因此被告支付的2500元应先扣抵利息,超出利息部分再扣减本金。
原告主张被告卢其明的还款2500元抵扣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并主张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原告的该主张没有超出《协议书》中对利息的约定以及相关规定,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卢其明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经审查,没有证据反映被告刘芳梅与卢其明共同向原告借款,因此对原告请求刘芳梅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其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日止)给原告卢均贤。
二、驳回原告卢均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卢均贤负担73.63元,由被告卢其明负担75元。(被告卢其明应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卢其明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 劲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邓广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