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859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859号
原告:覃亚耒,男,1970年6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省梧州市苍梧县广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强,男,196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
被告:蓝今嵘,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桂圩镇。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南山路158号东侧首层1号铺位及二层。
负责人:侯世松,该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闵,该公司职员。
原告覃亚耒与被告蓝今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强,被告蓝今嵘,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亚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5009.08元给原告(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诉讼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11时15分,驾驶人蓝今嵘驾驶粤WLV698号轻型货车由都城镇商贸城往都城镇新生路方向行驶,行至都城镇江滨路文乐旅馆门前路段左转入江滨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6]第BF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今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郁南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护理人是原告的妻子李亚娇。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右肱骨外科颈骨折治疗后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80日,护理期80日,误工期160日。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9650.58元,残疾赔偿金5611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误工费13680元,护理费68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153084.26元。由于粤WLV698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92833.68元给原告(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应赔偿82833.68元),余款60250.58元按责任分担,被告蓝今嵘应赔偿42175.4元给原告,此款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给原告。
原告覃亚耒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及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护理人的身份情况。
2、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肇事车辆及保险情况,以及证明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3、医药费、鉴定费发票,住院证明,入、出院记录,检查诊断报告书,证明原告的医药费用、原告作伤残鉴定的支出费用,以及证明原告的伤病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IX(九)级,右肱骨外科颈骨折治疗后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份障碍伤残等级为X(十)级,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9000元。
被告蓝今嵘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蓝今嵘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辩称,(一)粤WLV698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在计算赔偿时应予以扣除。(二)蓝今嵘的驾驶证自2016年4月11日起才有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3月9日,据此,蓝今嵘未取得被保险车辆粤WLV698号车辆驾驶资格,符合责任免除情形,我司不同意承担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我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保留向蓝今嵘追偿的权利。(三)粤WLV698号车辆是货运车辆,属于营运性机动车辆。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必须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蓝今嵘无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符合保险人责任免除的约定,故我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另保险人承担关于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已经履行,免责条款应当依法生效。(四)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社保用药费用,且应扣原告治疗自身疾病(高血压病、肾功能不全)费用。医疗费以正式发票金额为准,请法院依法核定。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依法核定。误工费过高,最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过高,无医疗机构意见证明原告住院有护理事实,应不予支持。即使支持,护理期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精神抚慰金过高,以不超过2000元为宜。交通费过高,无相关票据证实,酌情以不超过100元为宜。伤残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且属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应由原告负担。营养费无医嘱需加强营养,应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我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提交投保单一份,证明投保人蓝天远签名确认保险公司对这个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11时15分,驾驶人蓝今嵘驾驶粤WLV698号轻型货车由郁南县都城镇商贸城往郁南县都城镇新生路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都城镇江滨路文乐旅馆门前路段左转入江滨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6]第BF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今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郁南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胫腓骨骨折;2、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右腓骨粉碎性骨折;4、右肱骨外科颈线形骨折等。原告住院至2016年5月24日出院,共住院76天,用去医疗费49650.58元。出院建议:1、出院后扶拐行走,1月后回院复诊并根据复诊情况判断是否弃拐行走及指导功能锻炼;2、术后3月内免提重物,过度负重;3、定期复诊、随诊。4、低盐低脂饮食,按医嘱服药;5、出院带药。2016年6月13日,原告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2016年6月22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覃亚耒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2、覃亚耒右肱骨外科颈骨折治疗后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3、覃亚耒伤后误工期为160日,营养期为80日,护理期为80日;4、覃亚耒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9000元。
粤WLV69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蓝天远,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被告蓝今嵘持有效的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
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其余款项两被告均未有作出赔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同意放弃对粤WLV698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蓝天远追究赔偿责任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6]第BF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今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根据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49650.58元。原告在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9650.58元,该费用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抗辩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抗辩认为应扣除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对其抗辩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2、残疾赔偿金56113.6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因此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计算为56113.68元(13360.4元/年×20年×21%)。
3、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原告住院76天,按100元/天计算为7600元(76天×100元/天)。
4、误工费8974.35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误工,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为105天,按农村标准85.47元/天计算为8974.35元(85.47元/天×105天)。
5、护理费6495.72元。原告住院76天,护理费按农村标准85.47元/天计算为6495.72元(85.47元/天×76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00元。
7、交通费200元。原告受伤住院,其交通费损失酌定为200元。
8、伤残鉴定费1900元。原告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其支出的鉴定费用属因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且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9、营养费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考虑,营养费应酌定为2000元。
10、后续治疗费9000元。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9000元,该费用属合理的必然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144934.33元。原告请求超出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粤WLV69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偿的有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有残疾赔偿金56113.68元、误工费8974.35元、护理费649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合计76683.75元。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6683.75元给原告。原告的余下损失58250.58元(144934.33元-10000元-76683.75元),按被告蓝今嵘与原告的责任来划分。被告蓝今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蓝今嵘应对58250.58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40775.41元(58250.58元×70%)给原告。蓝今嵘赔偿的款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抗辩认为粤WLV698号轻型普通货车属营运车辆,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覃亚耒赔偿交通事故损失76683.7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覃亚耒赔偿交通事故损失40775.41元。
三、驳回原告覃亚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09元,由原告覃亚耒负担7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1324.5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归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 劲
二○一六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邓广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