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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875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875号 更新时间:2016-12-29 09:46:40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875号

原告:王聪郎,男, 1955年12月23日出生,住郁南县都城镇。

被告:卢丽嫦,女, 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都城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添,男, 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都城镇城。

原告王聪郎与被告卢丽嫦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聪郎,被告卢丽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添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聪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书》,被告卢丽嫦立即返还200000元给原告王聪郎,并支付违约期间(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7月21日)的利息26970元给原告(按银行近期贷款利率计算);起诉后的利息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被告卢丽嫦支付8920元码头除杂清淤等费用给原告王聪郎。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卢丽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签订了罗旁村风柜坳码头场地《场地租赁合同书》,由被告将其罗旁村风柜坳码头场地出租给原告使用,合同约定:一、被告将其公司的罗旁村风柜坳码头场地出租给原告使用,并提供相关码头的合法手续;……六、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15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15日止,前三个月为装修期免三个月租金,首年租金从合同签订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20万元整(15万元为首年租金,另外5万元为押金),否则自然终止合同。第二年的租金按每月结算。……;八、租赁码头场地如因不可抗力或政府行为而导致码头不能运作,本合同自然终止。甲方需退回乙方押金人民币5万元,租金则按实际时间由乙方支付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5年6月初便对码头的垃圾、杂物、淤泥进行清理,共支出费用8920元。清理完成后,当原告想运作码头时,县交通局向原告发出停止运作的通知,说该码头没有办理相关合法证照,不能使用。被告至今也没有提供码头的相关合法手续给原告,因此码头至今无法运作,合同无法履行,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终止合同并返还原告的20万元租金和押金,但被告至今没有返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的约定,本合同应自然终止,被告应归还20万元给原告,并支付违约期间的利息。

原告王聪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场地租赁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

3、银行流水清单,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20万元的租金和押金。

4、现金支出凭证,证明支付勾机拖车费1500元。

5、收据,证明对码头的垃圾、杂物、於泥进行清洁整理,共支出费用7420元。

被告卢丽嫦辩称:1、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出租码头场地属实,但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出租的是场地而非码头,答辩人也提供了该场地的合法手续即土地使用证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租用场地并无约定用作码头,被答辩人租用该场地后也未要求答辩人办理码头相关手续,因此被答辩人租用该场地后如因无码头相关手续被政府部门停止运作与答辩人无关。2、无证据证明被答辩人所述县交通局要求被答辩人停止运作的通知是否真实,也无证据证明上述交通局发出停止运作的通知与答辩人有关,也不能排除停止运作是被答辩人其他经营问题所致。如场地被停止运作属实,在本案起诉前被答辩人并未将场地停止运作的情况告知答辩人,也未向答辩人提出过终止合同或返还租金等要求。3、被答辩人租用场地后,于2015年4月17日向答辩人支付了租金15万元和押金5万元后至今未再支付租金给答辩人,计至2016年9月15日止被答辩人已拖欠答辩人5个月的租金108333.5元。扣除被答辩人支付的押金5万元,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租金58333.5元。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26970元利息和8920元码头清理费的诉求没有任何理据支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求无任何理据支持,应予以驳回。

被告卢丽嫦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聪郎与被告卢丽嫦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租赁被告所属的郁南县建城镇罗旁村风柜坳码头场地作普通码头运转货物使用。2015年4月15日,被告卢丽嫦(甲方)与原告王聪郎(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其公司罗旁村风柜坳码头场地出租给乙方使用,并提供相关码头的合法手续”。第六条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15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15日止。前三个月为装修期免三个月租金,首年租金从合同签订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20万元整(15万元整为首年租金,5万元整为押金),否则自然终止合同。第二年的租金按每月结算。……”。第八条约定:“租赁期间码头场地如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或政府行为而导致码头不能运作,本合同则自然终止。甲方需退回乙方押金人民币伍万元,租金由按实际时间由乙方支付甲方”。2015年4月17日,原告支付了20万元至被告指定的账户中。原告接收码头后,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提供码头的相关合法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营运码头的相关合法手续,导致码头无法运作,合同无法履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场地租赁合同书》是原告与被告在共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去履行。原告王聪郎与被告卢丽嫦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租赁被告所属的郁南县建城镇罗旁村风柜坳码头场地作普通码头运转货物使用,双方在《场地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相关码头的合法手续。现被告无法向原告提供营运码头的相关合法手续,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书》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接收码头场地后没有进行经营,因此,合同解除后,原告已支付的租金及押金共20万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因被告违约导致《场地租赁合同书》解除,被告应从原告支付20万元之日即2015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至20万元返还完毕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清淤除杂费用8920元,其提交的现金支出凭证及收据未能证明该费用属原告因履行合同产生的损失,因此,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聪郎和被告卢丽嫦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书》。

二、被告卢丽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租金和押金共20万元给原告王聪郎,并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20万元返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聪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卢丽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9.18元(已减半收取),被告卢丽嫦负担2369.18元,由原告王聪郎负担50元(被告卢丽嫦应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卢丽嫦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归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 劲

二○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邓 广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