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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877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877号 更新时间:2016-12-29 09:46:40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877号

原告:卢树然,男,194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平台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其明,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平台镇。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乐谊路29号云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大门两旁临街八卡商铺。

负责人:陈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仲毅,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蓝礼烽,男,199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桂圩镇。

原告卢树然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蓝礼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其明,被告蓝礼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树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5916.03元给原告。2、被告蓝礼烽对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6时30分,被告蓝礼烽驾驶粤WU9982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该车在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郁南县桂圩镇往郁南县都城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368线都城镇飞凤车站花坛路段时,超越同向行驶由卢树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卢树然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郁南县交警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5]第D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礼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树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卢树然受伤后,被送往郁南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胸椎骨折;2、脑震荡;3、左上唇软组织挫裂伤;4、四肢多次挫擦伤等。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477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2129.96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蓝礼烽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事故损失5916.03元。

原告卢树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和户籍及护理人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8月1日6时30分在郁南县S368线都城镇飞凤车站花坛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卢树然受伤及摩托车损坏和该事故的责任认定等情况。

3、伤情报告、出院证明,证明卢树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和受伤的伤势及住院时间、所需陪护人员等情况。

4、医药费票,证明原告卢树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的医药费情况。

5、医药费清单,证明卢树然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的情况。

被告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称,(一)粤WU9982号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二)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行驶证、驾驶证的有效性。(三)答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有异议:1、医疗费应扣除10%的自费药费用。2、答辩人对伙食费2800元和护理2129.96元无异议。3、原告已超过60岁,自身疾病较多,且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原告主张1400元的营养费过高,应为300元适宜。4、交通费应提交发票佐证,原告未提交与此次事故有关的交通发票,交通费应酌情为100元。5、依照有关规定,答辩人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蓝礼烽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商业险免赔率为0,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全部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诉讼费由原告和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向原告垫付了2000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应返还给被告。

被告蓝礼烽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6时30分,被告蓝礼烽驾驶粤WU998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郁南县桂圩镇往郁南县都城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368线都城镇飞凤车站花坛路段时,超越同向行驶由卢树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卢树然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5]第D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礼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树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卢树然受伤后,被送往郁南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胸椎骨折;2、脑震荡;3、左上唇软组织挫裂伤等。原告住院至2015年8月29日出院,共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14778.65元。

粤WU998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蓝礼烽,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蓝礼烽持有效的C1类机动车驾驶证。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蓝礼烽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其余款项两被告均未有作出赔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5]第D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礼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根据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4778.65元。原告在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4778.65元,该费用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抗辩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住院28天,按100元/天计算为2800元(28天×100元/天)。

3、护理费2129.96元。原告住院28天,原告请求护理费按76.07元/天计算没有超出有关规定,因此,护理费为2129.96元(76.07元/天×28天)。

4、营养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考虑,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4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

5、交通费2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20908.61元。原告请求超出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粤WU998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偿的有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有护理费2129.9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329.96元。扣除被告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329.96元给原告。原告的余下损失8578.65元(20908.61元-10000元-2329.96元),按被告蓝礼烽与原告的责任来划分。被告蓝礼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蓝礼烽应对8578.65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6005.06元(8578.65元×70%)给原告。蓝礼烽赔偿的款项由被告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扣除蓝礼烽向原告垫付的2000元,被告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4005.06元(6005.06元-2000元)。被告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共应向原告赔偿6335.02元(2329.96元+4005.06元),原告请求被告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5916.03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5916.03元。

蓝礼烽向原告垫付的2000元可另循途径向被告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由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进行,对原告请求被告蓝礼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卢树然赔偿交通事故损失5916.03元。

二、驳回原告卢树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归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 劲

二○一六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邓广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