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裁判文书详情

(2016)粤5322民初944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944号 更新时间:2016-12-29 09:46:39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94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柳树塘开发区9幢1号、2号。

负责人:陈志垣,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灿、康国华,该行职员。

被告:刘灿华,男, 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建城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以下简称郁南农行)与被告刘灿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南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洪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灿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770.43元,利息120.2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灿华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及原担保人李志强于2011年4月8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11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6日期间向被告提供50000元的借款额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刘灿华发放借款12笔,共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尚结欠借款本金27770.43元,利息120.27元。

原告郁南农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基本身份情况。

2、申请表、惠农卡,证明被告刘灿华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借款结算账户为惠农卡。

3、借款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及期限等情况。

4、记账凭证,证明原告约定向被告提供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的事实。

5、业务系统数据、借款本息表,证明被告刘灿华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7770.43元及利息120.2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的事实。

6、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业务系统数据表(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刘灿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

7、原担保人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原担保人李志强已于2012年10月20日病亡并于2012年10月注销户口的事实。

8、原担保人户口本,证明原担保人李志强的基本户口情况的事实。

被告刘灿华没有答辩。

被告刘灿华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3月25日,被告刘灿华向原告郁南农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2011年4月8日,原告郁南农行(贷款人)与被告刘灿华(借款人)、担保人李志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即2011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人李志强对刘灿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郁南农行向被告发放借款多笔,最后一笔借款于2013年4月9日发放,借款本金50000元,期限为一年,至2014年4月8日到期。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刘灿华尚欠原告郁南农行借款本金27770.43元,利息120.27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担保人李志强于2012年10月20日死亡,于2012年10月30日注销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郁南农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刘灿华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郁南农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刘灿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被告刘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灿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7770.43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6年6月20日120.27元2016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刘灿华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灿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刘灿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 劲

二○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邓 广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