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977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977号
原告:陈番九(曾用名陈番),男,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原告:姚水娣,女,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原告:傅洁娣,女,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原告:陈某轩,男,200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法定代理人:傅洁娣(系陈某轩的母亲),女,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原告:陈某豪,男,201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法定代理人:傅洁娣(系陈某豪的母亲),女,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上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海,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诗华,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贤才,男,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现在广东省高明监狱服刑。
原告陈番九、姚水娣、傅洁娣、陈某轩、陈某豪与被告张贤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番九、姚水娣、傅洁娣、陈某轩、陈某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海、龙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贤才因在广东省高明监狱服刑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贤才赔偿原告陈番九218023.69元,赔偿原告陈番九、姚水娣、傅洁娣、陈某轩、陈某豪精神抚慰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11时20分,驾驶人张贤才驾驶粤E88KXX号牌小型面包车由云安区镇安镇往郁南县连滩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宋桂镇车岗村委万塘涧猪场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驾驶人陈丰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李伟奇)发生碰撞,又再与由黄锐芳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亚雄、黄锐芳受伤,陈丰华、李伟奇当场死亡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贤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陈丰华对事故的发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的发生造成陈丰华当场死亡。原告曾就其他赔偿问题向贵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号为(2016)粤5322刑初64号。该案已经判决,其余赔偿部分由肇事车辆粤E88KXX号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进行赔偿,原告陈番九的生活费(即死者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五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部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未提出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陈番九的生活费:22171.9元/年×19年+1847.66元/月×8个月=218023.69元;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
1.陈丰华身份证,证明死者陈丰华的身份。
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陈番九、姚水娣、傅洁娣的身份情况。
3.户口簿、郁南县连滩镇兴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3份、出生医学证明2份,证明原告陈番九、姚水娣、傅洁娣与死者的关系及死者抚养人情况。
4.结婚证,证明原告傅洁娣与死者陈丰华为夫妻关系。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被告张贤才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陈丰华不负事故责任。
6.遗体火化证明书,证明死者死亡情况、火化情况。
7.(2016)粤5322刑初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本诉讼中的请求在(2016)粤5322刑初64号案中没有进行处理。
被告张贤才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1时20分,被告张贤才驾驶粤E88KXX号牌小型面包车(载张亚雄)由云安区镇安镇往郁南县连滩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宋桂镇车岗村委万塘涧猪场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驾驶人陈丰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李伟奇)发生碰撞,又再与由黄锐芳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亚雄、黄锐芳受伤,陈丰华、李伟奇当场死亡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6年3月3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6]第A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贤才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丰华、李伟奇、黄锐芳、张亚雄对事故的发生不负事故责任。
陈番九(1955年9月7日出生,农村居民)与姚水娣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儿子陈勇华、陈丰华。陈丰华与傅洁娣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儿子陈某轩(2008年7月2日出生)、陈某豪(2011年9月4日出生)。
张均英是粤E88KXX号牌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张贤才是事故发生时的该车的驾驶人。粤E88KXX号牌小型面包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0日24时止。
2016年4月28日,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贤才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番九、姚水娣、傅洁娣、陈某轩、陈某豪、李志洪、廖新娇、陈铭芳、李茵炫、李景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粤5322刑初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确定:一、被告人张贤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10月2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和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番九、姚水娣、傅洁娣、陈某轩、陈某豪53455.70元和485960.9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志洪、廖新娇、陈铭芳、李茵炫、李景豪56298.39元和511803.51元。三、被告人张贤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番九、姚水娣、傅洁娣、陈某轩、陈某豪330943.6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志洪、廖新娇、陈铭芳、李茵炫、李景豪350297.51元。四、被告人张贤才对上述第二项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6年5月5日,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黄锐芳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张贤才、张均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对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费用作出赔偿。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粤5322民初50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0082.36元给原告黄锐芳。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2235.52元给原告黄锐芳。三、被告张贤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674.21元给原告黄锐芳。四、驳回原告黄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两份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原告陈番九在(2016)粤5322刑初64号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中,没有起诉请求被告张贤才赔偿其本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番九、姚水娣、傅洁娣、陈某轩、陈某豪没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陈番九、姚水娣、傅洁娣、陈某轩、陈某豪向本院起诉,请求张贤才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院作出的(2016)粤5322刑初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陈番九的扶养费应为106240.35元[(22171.9元/年×9年÷2人)+(22171.9元/年÷12个月×7个月÷2人)],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亲属陈丰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精神上带来痛苦,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20000元。
由于粤E88KXX号牌小型面包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在本院作出的(2016)粤5322刑初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2016)粤5322民初503号民事判决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两者保险的赔偿限额中赔偿完毕,被告张贤才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请求的上述赔偿费用应由张贤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贤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06240.35元给原告陈番九。
二、被告张贤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给原告陈番九、姚水娣、傅洁娣、陈某轩、陈某豪。
三、驳回原告陈番九、姚水娣、傅洁娣、陈某轩、陈某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1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番九、姚水娣、傅洁娣、陈某轩、陈某豪负担1097.78元,被告张贤才负担1412.4元,被告张贤才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张贤才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麟 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