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1086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1086号
原告:张定开,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被告:梁钊民,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告:曾细梅,女,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
负责人:何家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璟扬,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定开与被告梁钊民、曾细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定开,被告梁钊民、曾细梅,被告肇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璟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定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45308.72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肇庆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梁钊民、曾细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14时20分,被告梁钊民驾驶粤WU99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都城镇中山路往都城镇马上树1号都城镇变电站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都城镇二环路与马上树1号都城镇变电站路口时与原告在二环路边白边线内正常行驶的粤WU02XX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5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6]第BF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郁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9日),后转送梧州市中医医院,经诊断,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6月15日在该院治疗,住院48天,出院时医嘱建议连续三个月回院复查视情况扶拐下床行走;手术后2个月内禁止下床行走;一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约需12000元。2016年9月1日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时间为70日,护理时间为80日。依《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尚欠27719.12元、残疾赔偿金145980.24元、评残费1900元、误工费27091.34元、护理费7618.02元、营养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共245308.72元。因粤WU99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肇庆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由被告梁钊民、曾细梅负责赔偿。另原告不认可郁公交认字[2016]第BF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分担,本案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为: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在二环路与马上树1号都城镇变电站路口路边白线内正常行驶,被告梁钊民驾驶车辆由好景商业街横向穿过二环路,依《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被告梁钊民在穿过马路时,应注意观察正常行驶的车辆,并注意避让,且被告梁钊民在横穿四条车道时正面撞向在路边正常行驶的原告左脚才刹车,致使原告车辆横向倒地滑向右方约两米多才停下(有现场照片为证),发生碰撞前没有任何制动行为,原告驾驶不年检的车辆上路且在路边行驶,并不必然导致此事故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张定开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户籍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3、郁南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梧州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手术记录单、DR检查报告单三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到伤害情况以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有理据。
4、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挂号收费收据、证明、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损失。
5、诊疗证明、住院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建议休息时间及被告需向原告赔偿护理费及伙食费。
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伤残等级情况及评残费为1900元。
7、租赁合同书、证明,证明原告2013年3月1日起租用都城镇大堤路XX号首层第三卡铺位用于经营鱼料零售业,应计算误工费。
8、现场照片4张,证明当时现场的情况。
被告梁钊民、曾细梅辩称,事故车辆已经在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的赔偿应由肇庆中心支公司承担。
被告梁钊民、曾细梅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原、被告各承担的责任。
2、门诊收费票据、医疗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病人出院记录、门诊详细费用清单,证明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梁钊民垫付了医药费共12311.18元。
被告肇庆中心支公司辩称, 1、由于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我司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不合理,因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相关责任,如果原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有异议,应申请复议。2、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减我司垫付的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工资收入证明,我司不予确认;护理费应按照相关的住院时间来确认,原告主张80天,我司不予确认,应按照住院天数50天计算;营养费没有相关的营养票据,且原告已申请残疾赔偿金,我司不予确认;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票据,应根据复、就诊时间确认;后续治疗费,虽原告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但没有实际发生,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户口确认是按照城镇还是农村标准,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户口信息,我司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原告负有一定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肇庆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14时20分,梁钊民(持4412291976092700XX号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WU99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都城镇中山路往都城镇马上树1号都城镇变电站方向行驶,行驶至郁南县都城镇二环路好景商业街交叉路口时与由张定开驾驶的粤WU02XX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定开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6年5月5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6]第BF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钊民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张定开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9日在郁南县中医院住院2天,后于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6月15日转至梧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8天,两次共住院50天。经诊断:1. 左胫骨平台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其中,原告在郁南县中医院的住院医疗费为3624.03元,门诊治疗费用为1692.2元;梧州中医医院的住院医疗费为42335.46元,门诊治疗费用为1966.0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黎雪梅(城镇居民)护理。
2016年7月29日,原告向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9月1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张定开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IX(九)级;2、被鉴定人张定开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X(十)级;3、评定被鉴定人张定开伤后营养期为70日,护理期为8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梁钊民代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906.58元,肇庆中心支公司代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曾细梅是粤WU99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梁钊民是该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粤WU99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杨光宇是粤WU02XX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张定开是该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
张定开于2013年3月1日起租用郁南县畜牧渔业技术推广站办公大楼首层经营渔料生意,租赁期限至2018年2月28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郁公交认字[2016]第BF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钊民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张定开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定开认为梁钊民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认可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张定开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上述责任认定,对张定开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有:
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共49617.7元,有原、被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证明、出院记录等予以佐证,且原、被告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核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为5000元,没有超出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应为145980.24元(34757.2元/年×20年×21%),原告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黎雪梅(城镇居民)护理,原告的伤后护理期为80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618.4元(95.23元/天×80天×1人)。原告该项请求为7618.02元,本院予以核定。
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由于原告受伤前经营渔料生意,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5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服务业41458元/年(113.58元/天)计算,原告误工时间应为受伤后住院期间至定残前一天共127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424.66元(113.58元/天×127天×1人)。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其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000元。
7、后续治疗费:由于医疗机构确定原告需要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该部分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根据发生交通事故地和原告的居住地点,原告处理事故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是必要和合理的,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8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定开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费用合计246340.62元。
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中,粤WU99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张定开受伤的损失合计246340.62元,肇庆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了10000元给原告,故肇庆中心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费用126340.62元(246340.62元-110000元-10000元),梁钊民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肇庆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88438.43元(126340.62元×70%)给原告,对于梁钊民已支付的11906.58元给原告,应视为代肇庆中心支公司履行了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赔偿责任,该部分由肇庆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梁钊民,即肇庆中心支公司实际还应赔偿76531.85元(88438.84元-11906.58元)给原告。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给原告张定开;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76531.85元给原告张定开;
三、驳回原告张定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9.8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定开负担474.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015.32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麟 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