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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1028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1028号 更新时间:2016-12-29 09:46:20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1028号

原告:莫桂红,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杏英(系原告的母亲),女,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滨培,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国政,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明洪,广东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桂红与被告谢国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桂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滨培、被告谢国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明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桂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国政返还原告莫桂红人民币24898元及利息(利息以2489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3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吊车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经营粤WS014X号牌及粤WS125X号牌吊车,合伙经营期间,造成莫天成受伤,为此,莫天成已就原、被告及其之间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诉至郁南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212号,判决原、被告需支付莫天成赔偿款137196.65元,但对于此前由原告自行支付给莫天成的误工费6500元及医疗费43296.67元,合共49796.67元,没有纳入赔偿款137196.65元之中,法院对此没有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人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被告合伙经营粤WS014X号牌吊车,共负盈亏,因此,被告应承担49796.67元的50%赔偿,即24898元,所以,被告应返还24898元给原告。

原告莫桂红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

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合作经营吊车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9日签订《合作经营吊车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经营粤WS014X号牌及粤WS125X号牌吊车。

3.(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莫桂红自行支付给莫天成的误工费6500元及医疗费用43296.67元[详见(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关于医疗费用的认定],没有纳入赔偿款137196.65元之中,郁南县人民法院没有作出处理。

4.(2016)粤5322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粤WS014X号牌吊车,共负盈亏,被告谢国政应承担49796.67元的50%赔偿,即24898元,所以,被告谢国政应返还24989元给原告莫桂红。

被告谢国政辩称一、支付给莫天成的医疗费用及工资是在合伙经营期间以经营所得支付的。2014年3月24日出事,伤者莫天成在(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212号案起诉书中已明确了“2014年3月25日两被告开车送莫天成到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即医疗费在2014年合伙期间已支付了莫天成的医疗费用及工资,这是用合伙期间的经营所得进行支付。二、双方至今未对粤WS014X号车合伙经营期间进行结算,车辆也未处理。如原告认为粤WS014X号车也是两人合伙共同经营,答辩人认为两人至今仍未对该车经营收益进行结算,即该车辆至今尚未进行分配及处理,如原告认为已结算的,其应当要支付该车的一半价款给答辩人,该车才能归其所有。在2015年4月29日双方只是对粤WS125X号吊车进行结算,结算时谢国政、谢荣坤支付一半车价款55000元给原告该车才归谢荣坤所有。但粤WS014X号车辆至今仍未处理。三、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如原告认为该费用全部由其个人支付的,应当在知道和实际支付给莫天成时起两年内提起诉讼。而其支付莫天成医疗费是在2014年4月份,而本案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9月5日,期间原告从未提及和主张过该费用,在(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212号、(2016)粤5322民初375号、(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224号等案中均没有提及到这笔款。在2015年4月29日双方对粤WS125X号吊车进行结算时也没有提及莫天成的医疗费问题。因此,已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四、答辩人再次明确,粤WS014X号车实际上原告自己经营的,造成他人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支付给莫天成的款项是其个人支付的。如果属其个人支付,在事发也有收入,退一步来说,即使其个人垫付,因为该车是由其自己管理,也收回了该款项,为何其一直没有提出。很明显,原告所诉是无理的,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谢国政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莫桂红(甲方)与被告谢国政(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吊车协议》,约定:一、甲方拥有一台运营吊车,现乙方投入首期资金购买一台新的吊车(车号粤WS125X,户名挂莫桂红),两台吊车的收入为两人共同拥有,新、旧车各占总收入的50%,双方共同经营该两台吊车。……三、旧车的权属及收入属甲方,新车的权属及收入甲、乙方占50%。分配时,除加油、维修、保养、工资、供车款等应付款外,其余为分配部分,双方按比例分成。如出现亏损也按上述比例承担。

2014年2月13日,莫桂红、谢国政雇请莫天成作为其帮工。2014年3月24日,莫桂红负责驾驶粤WS134X号车将大理石吊上货车,操作期间吊在货车上空的大理石突然跌落致使莫天成被砸伤。莫天成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莫桂红、谢国政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确认了莫桂红支付了医疗费43296.17元和工资6500元给莫天成,并判决:莫桂红、谢国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赔偿款137196.65元给莫天成。案件受理费4511.68元,由莫天成负担1467.75元,莫桂红、谢国政负担3043.93元。上述判决生效后,谢国政支付了赔偿款70120.29元给莫天成,莫天成收到该笔赔偿款后,莫天成承诺不再追究谢国政任何赔偿责任。谢国政认为粤WS014X号吊车一直以来都是属于莫桂红个人管理和收益,权属也属于莫桂红。2016年4月11日,谢国政向本院起诉要求莫桂红返还其支付给莫天成的赔偿款70120.29元。2016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6)粤5322民初375号民事判决,驳回谢国政的诉讼请求。在(2016)粤5322民初375号一案的庭审中,莫桂红、谢国政均确认解除《合作经营吊车协议》时双方已对利润分成及应承担的相关费用等已结算清楚。

原告莫桂红认为其在(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212号一案中支付给莫天成的医疗费43296.17元和工资6500元属合伙期间的支出,应由谢国政承担50%的赔偿,因此,莫桂红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莫桂红、谢国政在本院的(2016)粤5322民初375号一案的庭审中均确认解除《合作经营吊车协议》时双方已对利润分成及应承担的相关费用等已结算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给莫天成的医疗费、误工费共24898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桂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1.2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莫桂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婉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麟 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