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893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893号
原告:黄崇泽,男,1950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木章,男,1947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何金平,男,1982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黄崇泽与被告何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崇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木章,被告何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何金平按借据约定一次性还清本息64000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08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没按期还本,也没支付过利息。同年3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12000元,也没按期支付本息。至今8年多仍未能偿还本息。
被告口头辩称:上述两张借据是其签名,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但第一次借款只收到17500元,第二次借款只收到10500元。利息也有偿还过部分,但无凭据证实。利息数额不清楚原告是如何计算出来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借条1载明:“现本人何金平向黄祟泽借款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正),定期一年内还清,超过一年不还双倍尝还,1分利息。2008年3月9日至2009年3月8日。借款人:何金平” 原告提交借条2载明“现本人何金平向黄祟泽借贷人民币12000元(壹万贰仟元),于本年2008年12月份内还清,到期不还双倍尝还。借款人:何金平。2008年3月30日”被告提出借条1中实际借款为17500元,借条2中实际借款为10500元。因原告提交的2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实际借款为28000元,且偿还过部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32000元,利息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出借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主张。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利率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借条1对借期内未作出利息的约定,对逾期利息约定不明。借条2对借期内及逾期利息均未作出约定。故本院认为: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12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12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计700元,由被告何金平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径付于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 家 钦
二○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海
